家务劳动对女性的消极影响主要有两方面:首先,家务劳动造成了女性的就业困难。由于人的精力所限,女性在承担着繁重家务劳动的同时,必然要减少其投入到深造学习以提高自身技能的时间,其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女性的自身能力有限、竞争力不强。这使得很多企事业单位考虑到经济利益而不愿意雇用女性,从而造成了女性就业困难。其次,家务劳动影响了女性自身的发展。女性对家庭的责任感、为家人付出的意识普遍高于男性,当个人发展与家庭责任发生矛盾时,女性选择为家庭而放弃个人发展的远高于男性。
而如果夫妻双方离婚,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女性很难就其劳动得到适当的补偿,从而也就导致了女性离婚后财产权益弱化的进一步加剧。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位女性要想获得家务劳动的补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第二,其为家庭付出的劳动较多;第三,在离婚时提出补偿要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三个条件要同时满足却不容易。首先,在我国,人们已经习惯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喜欢分别财产制。据统计,目前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不到5%,而法律却以此作为实行补偿制度的前提,这样就把95%的家庭排除在能够提出补偿要求的队列之外。其次,“付出较多义务”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难以按照劳动时间的长短来计算,也难以按承担家务量的多少来计算。此外,家务劳动是伴随着婚姻的存续而一直存在的,有的存续时间长,有的存续时间短,而法律规定只能在离婚时才可以提出补偿要求,这将会导致家务劳动的价值难以评估。
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也对家务劳动补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其内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此规定较《婚姻法》的规定有所进步,其去掉了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补偿要求的前提条件,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同样规定,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必须在同时满足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和在离婚时提出补偿要求这两个条件下才可以得到补偿。这样的规定还是不能够使女性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许多女性为了避免离婚后面临生活水平下降甚至是生存问题,宁可选择忍受每天做着没有报酬的、无聊的家务劳动来维持现有的婚姻。所以,要想使女性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女性的家庭地位提高,不仅需要女性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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