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的《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人事担保制度。《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而人事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被担保人的人品等。因此,人事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无效。
说法二人事担保损害了劳动者多项权利
徐文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官):虽然《担保法》对人事担保没有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雇主仍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否则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应予禁止,因为其损害了劳动者的多项权利:
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劳动关系外的要素向另一方加以负担。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即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状给劳动者强加的不平等的义务,有悖于劳动关系的平等原则。劳动者迫于现实压力和渴望得到工作的需要,接受了用人单位的不公平合同条款,也违背了建立劳动关系时的自愿原则。
二是损害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完整劳动权。劳动权是劳动者基于宪法获得的基本权利,每一个劳动者都应当独立地、无须借助他人而实现其劳动权利。如果一个劳动者要实现劳动权必须由他人来担保,无疑是分割其应当完整享有的权利。
三是直接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加重了劳动者不应承担的经济负担。担保人在为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时,为了减轻自己的风险,往往也要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或担保,不可避免地加大了劳动者的求职成本。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要求提供担保,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说法三人事担保亟待法律完善
项林(郑州大学法律硕士):近年来,当事人之间就人事担保合同问题不时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但国内关于人事担保尤其是公民个人用工担保等问题尚存在诸多法律空白之处,亟待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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