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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致工伤能否获“双赔”?
www.110.com 2010-07-15 11:53

  资料图片

  已过不惑之年的刘兰是兰州雪顿乳业公司职工。4年前,她在上班的路上遭遇车祸身负重伤导致7级伤残。法院判赔肇事方需支付6万元民事赔偿款,但刘兰一直没有拿到赔偿款。2007年9月,历经2年多的劳动仲裁、法院诉讼,刘兰终于如愿以偿拿到了雪顿公司支付的8万元补偿金。1年后,又从法院传来喜讯,之前的6万元也被执行到位。单位得知后要求她退还重复获赔的工伤补偿金遭拒后将刘兰状诉法院,一审法院判令刘兰败诉。刘兰该获得的赔偿应是双份还是单份?由于国家相关条例未明确规定,在法律界再度引发争议。

  法律界人士指出,由于第三方侵权引发工伤的案例,在全国各地判例不一。各地行政规章也被质疑与上位法有冲突当数无效文件。目前最高法也在酝酿,将针对此类案例出台司法解释,我们期待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从立法上明确上述赔偿的关系。

  ■案例回放

  案例1:上班时被钢管砸伤 受伤职工获得“双赔”

  2000年10月16日,上海宝钢二十一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该集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工伤残疾四级。随后,该起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在历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后,其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对其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并按工伤待遇每月支付。后杨文伟又以人身侵权损害为由,将二十一冶公司诉诸法院,要求其赔偿包括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幼子和残疾母亲的生活费等总计76万余元。二十一冶公司将杨文伟已获得工伤待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而拒绝“赔偿”。2006年6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令二十一冶公司须支付杨文伟合理诉请费用总计23万余元。

  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例2:上班遇交通事故死亡 法院判决给予工伤补偿

  2007年10月16日,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谢明锋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经调解,其亲属获得肇事方11.15万元的民事赔偿。与此同时,谢明锋的工伤也被认定,但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赣州市实施办法》第37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其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的差额部分”,认定谢明锋直系亲属获得的民事赔偿总额已高于其应享受的6.99万余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工伤保险基金无需补偿,但其父母和幼子可享受每人每月294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谢家人不服,将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诸法院,要求该局重新核定谢明锋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近日,赣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对谢明锋不予工伤补偿的审核意见,改判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据中国普法网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郭玉红

  嘉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立军

  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剑明

  主持人:有关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能否要双份赔偿在各地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吗?

  邱剑明:我认为“双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这些依据有《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法院在出台以上两个解释时均明确表示“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劳动者按照普通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在肯定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同时,并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受害者有可能得到双赔。支持双赔的请求体现了目前主流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趋势。而且工伤双赔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上述案例1就是为最高法院所确认工伤案件双赔的判例。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该判例对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均具有指导意义。

  主持人: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最典型的当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了,上述案例2和引发讨论的雪顿公司诉刘兰案即是如此。

  贾立军:我们再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过,该规定中也没有明确限定受害者已按工伤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时,能否再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既然“法无明令禁止”,我认为受害者当然是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的。在此要提出的是,最高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上述案例2的判决依据也正是根据该司法解释意见认定。基于此答复我认为“双赔”是有依据的。同时,如果获得侵权赔偿后不允许再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则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言,交或不交工伤保险费都不能获得工伤补偿,交纳工伤保险费就显得没有必要,势必打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主持人:2004年兰州市出台的《兰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规定,对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采取“先民事后工伤”的处理原则: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享受;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先于民事赔偿支付的,经办机构有权追回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雪顿公司诉刘兰的一审判决即依据该规定作出。

  贾立军:是的,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往往采取的是以民事赔偿取代工伤保险模式,即“补充模式”。企业员工一旦涉及第三人侵权时,企业则采取“补充模式”,补足其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差额。受害方只能得到其中一份,不允许在肇事方领一份,又向单位要一份。当然对于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来说,能够让他们尽可能地、尽最大限度地得到赔偿加补偿,我认为也是一种正义感和对劳动者弱势群体保护的表现。但是,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如何使受害人获得一个合理赔偿的问题。除了正义,这里就有一个法律公平的问题,即可能产生“同‘伤’不同价”、“同命不同价”的情形。试想,与机动车事故受害者同一用人单位的另一名职工,同一天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了工伤事故,而他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一项救济。不仅如此,我们可以设想同单位的另外一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自行车撞倒受伤,甚至死亡,别说得到两倍的赔偿,连工伤的边都摸不到。这些势必会造成新的不公平。

  主持人:那么对于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中,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究竟该如何处理。

  贾立军:关于侵权损害和工伤事故的竞合,对劳动者的两种救济方法,一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补偿,一种是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项目和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中有一些是相同的项目,只是计算方式不同,同时还有一些项目不同。我认为在不同救济方式中,当发生项目竞合时,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规定,同一项目理应不作重复计算,采取“就高不就低”。如在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与在工伤待遇中“一次性补助金”的统一规定标准,前者显然要比后者低,且还存在城镇与农村户口的差异。但关于“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上,前者又高于后者。但对于不同项目应分别获得,如在侵权损害中享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简单地在总数上做加减。若对此理解为重复占有社会资源,是片面、曲解了法律。我认为,法律给劳动者提供的是双重保护,可以在双重保护中获得不重复的最高赔偿。

  主持人:工伤也好,如何赔付也好,关键还是在于如何把咱们职工的权益保障好。

  邱剑明:一个人的权益受到了侵犯,那么我们认为他的救济途径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单一的一个《工伤保险条例》所能够救济的。再一个,上下班途中车祸伤亡的,申请认定工伤时难度极大,往往还要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等,几场官司打下来,几年时间都过去了,这个问题却始终“悬而未决”。目前,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也正在准备修改阶段,其“征求意见稿”删除“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等规定,未来趋势也将缩小工伤认定的范围,对于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第三方侵权损害引发的工伤赔偿问题,是否能够享受双赔也应该会明确。

  贾立军:因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由第三方侵权引发工伤的案例,在全国各地判例不一。各地行政规章也被质疑与上位法有冲突当数无效文件。目前最高法也在酝酿,将针对此类案例出台司法解释,我们期待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从立法上明确上述赔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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