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先生被福建某监理咨询公司解聘后,未获经济补偿金,便与该公司打起官司,讨要这笔钱。
该案一波三折。近日,福州市中院终审判决,该公司无需向任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公司应补偿7700元
2001年4月30日,任先生与福建某监理咨询公司签订,担任监理工程师。
合同约定,任先生的为一个月,为1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700元。合同期限从2001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30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8月9日,公司与任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月16日,任先生在公司的离职审批手续单上签字称:“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关系,我与单位无任何纠纷。”
随后,任先生向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万元。仲裁委员会判令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元。该公司不服,诉至台江区法院。
一审:用人单位要付钱
台江区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任先生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任先生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为5年3个月,以6年计算,该公司应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由于当事双方都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任先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且公司已支付任先生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因此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以每月3500元计算较为合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应支付任先生经济补偿金共计2.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还应支付1.75万元。
终审:不必支付补偿金
原被告对一审判决均不服,都提起上诉。
任先生提出,在被公司解聘前,他的月平均工资为5545元,因此应按此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他当初之所以在《离职审批手续单》上签字并作出承诺,完全是受公司胁迫,该承诺书是无效的。
福建某监理咨询公司则认为,任先生在与公司解约时签订的协议是自愿的,现在他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违反了双方约定,该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任先生在离职审批手续单上自书的内容,应视为其自认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已无争议。
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公司向任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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