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北京西城区法院作了上述判决,但上海审裁实践中的规定有所不同。有关部门认为,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相应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而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
“视为无固定期合同”期间还需支付双倍工资吗?
【案例】王先生于2008年1月5日前往本市某设计公司应聘,老板当即以2000元月薪录用,但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5月4日,王先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0000元。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应以书面方式订立。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设计公司应在2008年2月5日前与王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设计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是王先生故意拖延时间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2月5日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状态,设计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王先生双倍工资的责任。但自2009年1月5日起,双方已视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间,这段时间不再支付双倍工资。
【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从未签合同的第十三个月开始,即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视同”在民法中为“等同”的意思,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期限实际已约定清楚,并发生法律效应,所以不应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但双方应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何把握符合订立无固定期合同条件但订立固定期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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