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那么,用人单位到底有几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机会呢?
一种理解认为,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必须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条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说,用人单位可终止与劳动者的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权就不在单位了。另一种理解认为,条款中第(三)种情形后有一句“续订劳动合同的”,所谓“续订”需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用人单位履行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以选择不续订而终止劳动合同。
上海在审裁实践中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指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时,决定不再与老王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可以终止。
无固定期合同可以约定终止条件吗?
【案例】2005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召开职代会,审议并通过《卧龙区支行2005年第三季度员工业绩末位淘汰和违规违纪淘汰工作的实施细则》。2005年11月,支行依据细则决定,把季士刚等三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确定为末位予以淘汰,让他们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季士刚等三人以书面形式向支行要求解决工作问题遭拒后,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获支持。支行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卧龙区支行诉讼请求,并给三名员工安排工作岗位,补发相应工资等。
【解读】《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就是说,《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定终止,另一类是约定终止,即劳动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
很多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当业绩不符合预期时,劳动合同予以终止。但《劳动合同法》将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从必备条款中排除,规定劳动合同在期满以及一些法定情形出现时终止,没有规定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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