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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5:08

  2002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统计、物价、审计、和人事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和市区各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执行。

  第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农村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级财政和保障对象所在地乡镇财政各承担50%.

  市级财政承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季拨入各区专户,年终结算。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属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九条 被赡(抚、扶)养人不与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抚、扶)养费收入,按赡(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省民政部门制定的赡(抚、扶)养人支付能力推算办法推算。

  实际支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城乡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八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按下列程序申请: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要求,说明理由,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二)居(村)民委员会,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名单在当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及群众意见一并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查;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具体救助数额以及有关群众意见等材料报区管委会审批;

  (四)区管委会受市民政部门的委托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准予救助家庭发给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对象的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应进行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已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应予以追回。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低保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低保救助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低保救助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当凭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重新申办低保救助。

  第十六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的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对低保救助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复核,实行动态管理。居(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核查一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核查一次;市民政部门会同区管委会每半年对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检查一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第二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认为市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城乡居民认为市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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