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五章 保障资金分担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镇人民政府、农工商总公司,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市属各党委(总支)厂:
《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进 步,根据《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和《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实施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保障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属地管理;
(五)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具体实施和行政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材料申报、资金发放、动态管理,并负责 “应保尽保”具体落实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 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镇财政应当保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按时足额到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市总工会应当配合市民政局共同做好保障工作;市统计、审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文广、供电、供水等相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 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持有本市城乡常住户口的居民(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除外),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于保障对象。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均可提出申请: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或法定赡(抚、扶)养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因家庭成员患有重病、死亡、残疾和年老体弱或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 活,且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居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在职人员、下岗人员或退休人员(包括驻本市的部、省、苏州市属单位人员)等在领 取工资或退休金、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居民(包括刑释、解教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并且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 非生活必需品,饲养高级宠物,购置商品房,子女在民办学校就读等)的;
(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人均超过本市城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12倍的;
(四)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或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五)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
(六)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家庭主要劳动力发生变化的除外);
(七)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因不履行有关规定而被停止社会救助未满3个月 的。
第八条 法定赡(抚、扶)养关系,是指下列人员:
(一)夫与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与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
(五)子女与无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父母。
(六)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彩票中奖、特许权收入;
(三)退休金、养老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赡(抚、扶)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房屋租金、财物出售等财产性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无业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本人按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收入时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优待金应当计算收入)、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抚、扶)养费;
(六)在职职工辞职、被辞退、或退休时领取的一次性补助金及居民撤队转户时的一次性补偿金;
(七)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成 员收入的有关证明材料(在职、下岗人员须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盖章);
(二)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在村(居)务公开栏内向居民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填写《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 表》,并上报镇人民政府复审;
(三)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四)市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批准后通知镇人民 政府再次公示7天,无异议后由镇人民政府向其发给《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 取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市民政局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不符合保障条件而享受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 权向市民政局提出意见。市民政局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追回不该发放的保障款物,并对反映情况者予以保护。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户口簿和房产证 及时到市民政局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要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 理,每年定期核查。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 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市民政局,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手续。市民政局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及时收回并注销其《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金领取证》。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对象,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劳动,每月2天。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确定或调整,并适时公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或调整,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本市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获得《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对象,根据 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其保障标准在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并实行全额享受;
(三)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 础上增加20%;
(四)原工商业主及爱国华侨等统战对象,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持有残疾证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六)曾被评为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城乡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七)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八)军队转业干部,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第十五条 凭《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还可以享受以 下扶助优待:
(一)特困对象的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由学校全免;在非义务教育期间(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市属大专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就学期间的学费,由学校按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或酌情全免。
(二)在农村新建、改建住房,免交建设、土地、财税等有关费用。
(三)在开办各类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和从事其他涉及卫生管理的行业时,一次性减 免卫生许可证办证费30%;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免缴工商管理费,减半缴纳工商登记费和 证照工本费。
(四)在安装有线电视时,免缴有线电视初装入网费,并减半缴纳有线电视收视费。
(五)到各医疗单位(含门诊点)就诊,免付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减半支付住院诊疗费、护理费(不含特级护理)、住院床位费(限三、四等病房,无三等病房的按三等病房标准计算);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减免30%;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免缴健康体检费。
(六)农村保障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风险保险,个人缴纳的资金由所在镇福利基金 中解决。
(七)市、镇供水部门对其供应区域内的保障对象,每户每月补贴5吨自来水的水费,委托 市民政局发放。
(八)供电部门对其供应区域内的保障对象,每户每月补贴5千瓦时(度)电费,委托市民政局发放。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男45~60周岁,女40~55周岁)的对象办理,个人缴纳的保险金由市、镇财政各负担50%.
(十)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和推荐就业,免收门票费、报名 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费、资料查询服务费、鉴定费、介绍成功服务费;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五章 保障资金分担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别由市、镇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如下:
(一)城镇居民保障对象:市财政负担70%;镇财政负担30%.
(二)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市财政负担60%;镇财政负担40%.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所需数额由市民政局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设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起计算,保障对象持《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每季第一个月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领取。各镇人 民政府应当按时按季发放(实行银行打卡方式)。
第十九条 市、镇慈善机构及其他社会救助机构,组织接受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社会各界人士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 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要接受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或对不 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依 法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市民政 局,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民政局对单位依法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市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 发、停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 印发的《张家港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张政发[1997]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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