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院制剂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 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鄂劳社办[2001]81号)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是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原则,批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
第三条 申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应填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配制的正式批文;
(二)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正式批文;
(三)制剂成分、剂型、规格、价格、临床适用范围等资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的遴选工作,并制定《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分“一类制剂”和“二类制剂”进行管理。“一类制剂”是指临床治疗必需、疗效好、价格低的制剂;“二类制剂”是指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制剂中比“一类制剂”价格略高的制剂。
第六条 使用“一类制剂”的费用执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二类制剂”的费用执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第七条 下列医院制剂不得纳入《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
(一)无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配制的正式批文的;
(二)无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正式批文的;
(三)非治疗性或疗效不确定的;
(四)采用国家规定单味和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 药材配制的;
(五)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中删除:
(一)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使用的。
第九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的确定和管理,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制剂目录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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