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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www.110.com 2010-07-06 15:09

市直有关单位:

  为深化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制度改革,完善我市养老保险体系,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漳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漳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闽劳社[2002]36号以及省委办、省府办(转发《关于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闽委办发[2002]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调整的问题

  1、从2003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工资总额为准,工资总额低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所核定标准的,按核定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2、从2003年7月1日起,取消参保单位自行负担养老金的过渡办法。对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与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部分的比例达到135%及其以上的参保单位,仍按“双基数”缴费的规定执行。

  3、从2003年7月1日起,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个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为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8%,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由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调至4%,今后每两年提高2个百分点,直到提高至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不实行退休时一次性退还的办法,退休时养老金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加发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80.

  4、从2003年7月1日起,在市机关事业单位中心(以下简称“机关社保中心”)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按单位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18%;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按本人工资总额的7%,2004年1月1日起提高到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按《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部分原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问题。

  5、2003年6月底前在机关社保中心参保的以下单位和个人,自2003年7月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⑴机关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

  ⑵档案寄存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的人员;

  ⑶改制为企业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

  ⑷成建制改为企业后的新增人员;

  ⑸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单位的新增人员。

  6、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可由机关社保中心或其委托代办机构继续经办。

  7、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单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退休费和其他补贴执行,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从改制的次月起,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办法;离休人员的待遇保持不变,其离休待遇调整仍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

  8、改为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在机关社保中心参保的人员,从2003年元月起其原在机关社保中心参保并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补贴费,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随同养老金一并计发。一次性记入个人帐户的补贴费标准为:改制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0.6%×120.

  9、符合下列条件的年限,也可按前款规定计发补贴费:

  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服役期间的年限;

  ⑵当地机关社保统筹前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国家干部和全民固定工的连续工龄以及聘用制干部受聘期间的工作年限。

  ⑶机关社保统筹前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组织人事部门确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在农村插队劳动及上山下乡的时间。

  10、用于计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贴费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但不得重复计算。原在机关社保中心参保而没有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缴费的年限,不能作为计发补贴费的年限。

  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

  11、1993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6月底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于2003年7月1日以后退休(含提前退休)的人员,退休时连续工龄满1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补足15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具体标准为:补缴当月的缴费基数×补缴比例×(180-实际缴费月数)。不补足15年养老保险费的,按其缴费年限的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漳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标准的补助费。同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12、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际缴费满15年的,但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中断养老保险缴费的参保人员,应以补缴当月的缴费工资为基数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按规定补缴的,每中断缴费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相应减发其养老金总额(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的2%.

  13、2003年7月1日起,新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退休时连续工龄满15年但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在纳入参保时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的部分,今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补缴标准为:补缴当月的缴费工资×补缴比例×(180-参保当月距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月数)。没有按规定补缴的人员,机关社保中心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14、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今后要求足额补缴时,必须补足未缴项目历年欠缴额,机关社保中心可办理足额补缴,但实行补收不补付。

  15、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制工人、集体所有制人员,应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月起并按参保前连续工龄的长短补缴养老保险费。国家干部、聘用干部和固定职工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按规定应缴而未缴的养老保险费也应实行补缴。补缴标准为:补缴时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补缴的月数。补缴当月工资基数低于市直上年度事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按市直上年度事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补缴基数。

  16、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办理非在编人员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单位与非在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能证明其事实的相关材料,以非在编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起始时间作为其参保缴费时间。需要补缴的,其补缴标准为:补缴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补缴时的缴费比例×补缴月数。

  17、2003年6月30日前,非在编人员已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予办理参保手续。

  四、关于提前退休审批和养老金支付条件的认定问题。

  18、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部退养”人员,应以在职同类同档次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内部退养”期间的退养费由本单位负责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养老金由机关社保中心支付。

  19、参保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份,为本单位从事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人员办理特殊工种报备手续。需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在参保人员达到提前退休年龄前一个月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应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办理退休手续。

  20、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等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经机关社保中心审核,报市、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参保单位应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工资和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养老保险费,养老金由机关社保中心支付。

  21、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在申请增拨退休人员养老金时,应先清偿其所欠养老保险费。否则,机关社保中心不予支付新增的养老金。

  22、认定离退休(职)人员的出生年月,原则上以居民身份证为准,若居民身份证的记载时间与档案记载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中《招工(干)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表》、《入伍登记表》等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

  23、在异地安置的离退休(职)人员,应于每年3月份向机关社保中心提供一次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当年户籍证明;境外定居的离退休(职)人员,也应于每年3月份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的当年户籍证明。对逾期不提供,又不申明事由的,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超过6个月不能提供证明的,机关社保中心会同参保单位查明情况,比照失踪人员的有关规定处理。

  2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含失踪)的,参保单位或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失踪)后30日内向机关社保中心申报,逾期不申报而领取的养老金按“冒领”养老金规定处理。

  五、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问题。

  25、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以及在机关社保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其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财政拔补经费或财政核拨经费的单位人员流动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其余单位的人员流动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执行,即: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的累计本息,加上自1998年元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11%计算的缴费额本息。

  26、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凡于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由企业所在地社会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个人帐户建立的有关规定,补建自1996年1月起的个人帐户。其中1996年元月至1997年12月的个人账户,以转移时当地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1998年1月1日起的个人帐户,以其相应年度实际转入额建立。1996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由企业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27、参保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或退休前死亡的,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申请,经参保单位核实,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建立个人帐户前的按个人缴费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的本金合计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六、关于关、停、撤消、解散、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单位其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

  28、已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从2003年7月1日起,经批准关、停、撤消解散、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在职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机关社保中心认定,应按上月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一次性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退休时其养老金计发基数按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的月缴费工资确定。

  29、关、停、撤消、解散、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参保单位首先要对离退休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死亡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遗属补助费进行清偿。清偿总金额缴入机关社保中心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机关社保中心负责发放;养老金调整从清偿的次月起,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办法。具体清偿标准为:

  ⑴养老金按关、停、撤销、解散、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实际人数,每名离退休人员(不分男女)均清偿至75周岁止。计费办法:以清偿当月每个人的离退休费为基数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当月离退休费×(75-当月岁数)×12.

  ⑵参保者死亡后丧葬费按现行标准予以核定。

  ⑶参保者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按闽人发[1998]187号文规定标准予以核定。

  ⑷遗属定期补助费清偿标准以关、停、撤销、解散、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当月的遗属定期抚恤金基数,按实际供养的年限进行清偿。若无法确定供养年限的可按月抚恤金标准的120倍进行清偿。

  30、事业单位关、停、撤销、破产和出售等主体不存在的在清算财产时,应依法优先向机关社保中心缴纳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31、如单位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费用时,从清偿之月起,在职人员一次性缴费基数和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数可按相同比例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的60%.

  七、其它问题。

  32、参保单位确实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向机关社保中心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退休费由机关社保中心按时发放。缓缴期满后,仍无力缴费的,单位可申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如单位既不缴费又不申请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由本单位负责发放;今后单位要求补缴的,则实行补收不补付。

  33、档案寄存人员在异地工作的,其养老保险可在档案寄存单位所在地机关社保中心办理。

  34、漳州市公路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仍按《福建省公路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闽机险[1999]07号)执行。

  35、本通知自下文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36、本实施意见由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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