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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私营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工作
www.110.com 2010-07-06 15:1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私营企业参加工作的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私营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试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2年9月)

根据国务院《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做好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保障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私营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市境内所有私营企业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包括在其他单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但尚未与原单位的职工及农民工、外来工,季节工、短期工(半年以内)等,都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经成立的私营企业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应主动到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并从登记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新成立的私营企业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二、私营企业主应与所有在本单位从事劳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用工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实行规范用工。私营企业用工也可委托劳动事务代理。

三、私营企业使用的季节工、短期工(半年以内),可由单位或委托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按个体劳动者标准统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按省政府批准的我市当年统一费率执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五、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在其他单位参加养老保险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建立养老保险辅助帐户,今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辅助帐户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

六、参加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市内各类企业中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算;跨统筹区域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七、参保农民工、外来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或从事个体劳动的,可转移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回乡务农的,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九、私营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用工不规范、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用工协议)、不依法参加养老保险,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私营企业,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对拒不改正的,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政策法规予以严肃查处。

十一、工商部门对新成立的私营企业办理登记时,要督促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对私营企业进行工商年检时,应查验其养老保险登记证件是否齐全,凡证件不全的,工商部门应要求其限期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列入“B"级企业管理,同时通知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十二、地税部门在私营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要督促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在对私营企业进行纳税检查以及私营企业验证、换证时,应审核其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合格后予以验证、换证;凡未参保的,地税部门应督促其限期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逾期不办的,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工会组织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私营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工作,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监督作用,督促企业依法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四、各区政府(管委会),交通、建委、民政、教育、体育、文化、卫生、司法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协助做好私营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工作。

十五、新闻单位要做好私营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拒不参保的私营企业,要公开曝光。

十六、各相关部门在组织企业(或个人)评先评优活动时,要将参加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作为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对不参加养老保险或拖欠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十七、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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