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性质决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拖欠或克扣工资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实质上是受害人请求实现其工资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理所当然地应该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除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举证的困难,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请求权规定了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外,对其他一般的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权,以第135条规定了2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时各有差异。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11].
对有关劳动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未作特殊规定。劳动法上除关于仲裁申请期间的规定外,亦未对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规定。因此,对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其起算点应为违约行为成立之时。显然,本案法院判决将行政仲裁期间的限制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是不妥当的。
四、依法补救劳动合同纠纷中违约受害人的途径
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违约事实清楚,损害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通过各种途径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1.利用仲裁程序的补救
给予劳动合同纠纷中的违约受害人以补救时,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解释适用至关重要。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仲裁阶段,对于申请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因争议事项发生于60日以前便对该损害整体做人为的分割,否定其仲裁申请以前即已存在的部分,而应客观地将争议事项视为一个整体,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这样解释适用该法条,既符合法律有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的要求,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完全的赔偿,并使违约方无法借仲裁申请期限规避其赔偿责任;又可以避免就一个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作出一部分认可,一部分不予支持的不合逻辑的现象的发生。
尽管本案违约受害人的仲裁申请正是针对该劳动合同本身,而不是只针对1996年2、3两个月的。但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损害的发生与劳动争议的发生这两个概念相混淆,导致了对一个请求事项的分割,从而使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害被认定为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而没能得到赔偿。实际上,本案中违约方的违约是一个持续发生的行为,即“自199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第一个月工资时起”至“1996年3月”止,整个合同均未按约定履行。要求损害(违约行为)的发生与劳动争议的发生必须一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劳动争议是针对整个劳动合同的,那么,有效合同范围内的损害都在应予赔偿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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