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地一农机加油站通过当地石油公司业务员李某与石油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油价上涨时,李找到加油站,说若预付款价格可优惠,在此前后,石油公司的油价一直由李口头传达。从1999年11月到2000年2月农机加油站共预付款150万元,先后提油400吨,预付款7份收据中3份没有公章。每次提油由李负责到业务科开票,然后公司开具发票。2000年2月19日,加油站再去提油遭到拒绝,被告知业务员李携款38万元潜逃(其中刚收取农机加油站5万元)。加油站认为李的交易是职务行为,石油公司应退款。石油公司认为李以个人名义收款,收据先盖章后填写,所以公司不为加油站承担损失。那么,业务员李的行为是否构成?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特征和功能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被代理人须对此承担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对待的行为。表见代理制度始见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后为日本、瑞士、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接受。普通法虽无表见代理的概念,但有与之同一实质的“不容否认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但对表见代理制度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前的三个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也未作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确立的无权代理制度。
从本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假代理,不具备有权代理、真代理的实质特征,即欠缺代理权,但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1]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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