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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立医院一般诊疗活动中(10)
www.110.com 2010-07-12 15:30

  医患关系不但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同时还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在人身关系中,以生命为内容的属绝对权,具法定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让与性,可以之对抗任何人的侵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那么,当一个糖尿病下肢肢端坏死需要截肢的患者,医方岂非要承担伤害的民事责任?手术截肢的行为具有违法阻却性质吗?

  在医患委托合同关系中,医方接受委托,为患方处理生命健康事务,而不是像行纪合同那样,受托代为进行商业买卖活动。医方管理行为的目的是为患方争取生命健康方面的最大利益。根据医疗技术的科学精神,两害相权取其轻,当整体利益的取得必须要以牺牲局部利益为条件,两个利益不能共生存时,只能选择最高利益,即使实际的结果“鸡飞蛋打”,最高利益没有实现,局部利益又已受损,只要管理者不存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也不能认定医方违法。医方管理者的行为与患方的求治目的是一致的,具有违法阻却的性质。当然,前提是要有患方的明确授权。

  那么,当医方对患者进行剖腹探查术时,如有发现癌变等新情况需要修改、扩大原手术范围,患者因麻醉而暂不具备意思表达能力,如何得到患者的授权?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此时可得到患者的家属同意,视为等同于患者授权。特殊情况下,如患者家属不在场,则医方作为有偿委托合同中管理人,应以如同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程度进行手术处理,事后再予报告;如果患者家属意见不统一,则应以民法人顺序,以序位在先的代理人的意见为处理原则,但如患者家属不同意修改手术方案,则在医方细致的解说后,依家属的意见办理。

  当医患关系已经确立,患方在病情急危时因经济困难或疾病预期不治等情况要解除医患关系时,公立医院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委托合同法律性质,合同任何一方都有单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公立医院应作劝说工作,如患者仍坚持,则委托合同可以终止,患者签字后医方不再承担受托人的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此规定在医疗卫生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争议的焦点不在于规定本身是否合理,而在于对规定内容的理解,即具体医疗行为后果是否属于医疗意外,这也是卫生司法的一个难解之点。所谓医疗意外,具体包括:(1)并发症,即医方在对某一疾病的规范的诊疗中合并发生了令医方难以预料或防范的另外一种或几种疾病;(2)后遗症,是指医方在规范的诊疗活动结束后,患方身体仍存有某些机能损害障碍,如药物依赖、身体机能部分缺失等。以上情况发生,只要是医方按诊疗规范作为,过程中没有过失,均属医疗意外,对患方不构成违约或侵权。但具体医疗行为又十分复杂,要确定是否属医疗意外十分不易。如下面的例子:“某外科主任医师在给一名癌症晚期病人手术中,病人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而好转,此时手术组出现不同意见,建议手术改期进行,但主刀医师主张继续手术,术中病人第三次发生心衰,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有论者认为该主刀医师手术规范,没有过错,其之所以继续手术,是因为他认识到该病人再次手术,同样的危险仍然存在,而且抢救手段是有效的,因此为避免病人再次开刀,才决定继续手术。手术结果属于虽已预料、但防范措施效果不佳,是并发症,属医疗意外1.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根据医患委托合同理论,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医方应以处理自己事务一样地注意对委托事务进行管理。以该例手术而言,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频发心衰,可见病人心功衰弱受损的严重程度,在持续麻醉状态下,在失血继续增加的情况下,心功受损的情况只能迅速加剧,随后的抢救风险无疑增加,作为主刀医师,对此不可能不知。以常识推理,如同该医师经历与病人相同的情况,他应该拒绝继续手术。据此,该医师对事务的管理存有过错,不能因医疗意外而阻却违法。当然,如果继续手术前,患者家属“同意”,则可发生违法阻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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