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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立医院一般诊疗活动中(11)
www.110.com 2010-07-12 15:30

  (五)是确定患方义务的理论依据

  医患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患方的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预付合适诊疗费用的义务;(2)提供疾病信息的义务;(3)遵从医嘱的义务。

  在患方支付医疗费用方面,是先行预付还是结算时总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订立医患委托合同时,其内容也是抽象概括的,双方也没有约定费用的支付方式。《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据此,患方都应预先付费。当患方不预交或续缴住院押金时,医方有权单方终止委托合同,从而解除医患关系。当然也有例外,如病情急危的患者等。此外,当预交或续缴不足时,医方有权根据费用调整治疗方案,更换药品等,由此发生的后果,由患方承担,医方不负责任。在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款中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

  患方提供疾病信息的义务方面。许多患者求诊时,想什么也不告诉医生,以此检验医生到底有什么水平,这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在医患委托合同关系,相互信任是基础,没有相互信任,谈不上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当患方把自己的事务委托于医方,而不让受托人了解事务的全部信息,受托人的处理效果必然受限。因此,告知受托人所托事务的相关信息,是委托人的义务。如患方拒不履行此义务,则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5款的规定,要承担事实上不利的后果。

  遵从医嘱的义务方面。在医患委托合同中,医方受托处理患方生命健康事务时一般不应对委托方加以人身性质的限制,但当受托事务与委托方的人身权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时,当受托事务的管理以委托方人身权的某种限制为条件时,医方有权予以限制,委托方有义务接受此限制,除非委托合同不成立或终止,或者委托合同中双方就某一限制合意变更或解除。患方在此的义务主要是配合诊治遵医嘱服药、接受医学检查、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明意见,必要时在作息、饮食、行为等方面遵从医方的意见等。否则,可能承担事实上不利的后果。

  (六)是医方一般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这里所称“过失”,应是指一般过失。由于医患委托合同多为有偿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理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受托义务,并因此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其中对过错的认定,则因具体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而有轻重之别。在委托合同为有偿时,过错责任较重,为一般过失责任;在委托合同为无偿时,过错责任较轻,受托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一般过失不承担责任1.由于医患委托合同一般具有有偿性,因此医疗损害(包括医疗事故)发生时医方的责任承担应是以一般过失责任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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