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医患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公立医院作为受托人,要依委托人即患者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同时受托人还要应患方要求即时向患方履行报告义务,受托人进行有关汇报,并不以有委托人的请求为前提。据此,从理论上公立医院的“医疗处置权”,要从属于委托人即患方的自主选择权之下。也就是说,当多个治疗方案,效果无明显差别,但却意味着较大经济利益差异时,当两种可选择的药物价格差别较大时,当某些常规检查不是十分必要时等,公立医院都有义务告知患者,让患者进行选择。
如此理论,并不是要剥夺公立医院在医患关系中事实上的行业主导权,也非要增加医院的业务负担。事实上,医患委托合同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医患委托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公立医院作为管理人为患者管理事务,为患者谋利益,公立医院除收取正当服务费用和合理利润外不能谋取其他利益。在医患委托合同关系中,由于双方互信,在医患充分沟通的前提下,当公立医院以患方利益为利益时,相信公立医院事实上的行业主导权不会受到患方过多地责难,公立医院的业务负担也不会额外增加,以之为基础而确立的医患关系要更为纯净、和谐。
(三)是“关爱生命,一切为了患者”的服务理念的法理依据
当我们询问医生,“您是为患者工作还是为自己工作”时,相信许多人会据实选择后者。但在医患委托合同关系中,当医方接受委托为患方管理生命健康事务时,医方能说是为自己工作吗?如此,可见公立医院“关爱生命,一切为了患者”的服务理念的清晰的法理依据。
“关爱生命,一切为了患者”的服务理念,要求公立医院以严谨、勤奋、务实的作风不断地提高业务水平,要求医方尽可能多地与患者沟通,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尽可能多地满足患方的知情权、治疗上的自主权,并不断地改善医疗诊治的硬件设施,把医疗服务模式由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转化成生理心理社会医学模。
同是服务领域,为什么其他行业可以付小费而医患之间却不能收受“红包”呢?道理在于合同性质不同,合同各方的信任度不同。从法理而言,当医方接受“红包”,在随后的治疗中,医方完全可以凭借管理者的地位,把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贵重好药开与患者,而不管患方是否病情需要,医方习惯受宠之后,也完全可能对不与红包的患者示以白眼。如此毒化社会秩序、危害公益的行为,理当法所不容。
(四)是侵袭性医疗行为违法阻却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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