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责任能力的前提
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然人人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正如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因为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丧失了承担责任的能力。事实上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是受法律直接保护的主体。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的承认,在法律上可以以其自身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与被诉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者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可称该主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至于法人人格是否必然意味着法人责任的独立,则不是法律用来衡量法人是否存在的尺码。正如刚出生的婴儿可以是受法律保护的主体,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该类主体的责任能力却显然谈不上独立。[5]
法人,作为主体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人格和能力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先有法人人格的取得,然后才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具备。主体平等指的是人格上的平等而不是能力的平等。事实上无论是自然人主体之间还是法人主体之间,他们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都因为主体的特定性而不同。人格是自然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法技术构造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称他为法律的拟制。责任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有了人格只能说有了主体资格,是否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是否能以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承担义务;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法律针对不同的人赋予不同的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人人生而平等,其在权利能力上是普遍的、平等享有。在行为能力上法律确定了年龄、智力标准,而将其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在责任能力上一般坚持自己责任原则。对于法人而言,因团体据以形成的意思的差别、章程的差别、营业目的和范围的差别,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极具个性差别较大,至于团体的责任能力,仍然坚持自己责任原则。
团体是否具有人格并不取决于他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相反,独立承担责任却以团体具有人格为前提。我们可以说某一团体因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这一团体就必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反之则不能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条件,正是这种人格与责任因果导致认识在立法上的体现。
三.法人独立责任的决定因素
如上篇所述,法人独立责任并非法人独立人格的必然附随产物。那么法人责任的决定因素到底取决于什么,我们不妨从法人责任形成的历史看起。
(一)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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