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财产是法人独立责任的物质基础
法人独立民事责任是法人承担的一种给付义务,只有当法人具有以自己名义支配的财产法人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独立责任的核心内容是法人对自己的债务是否独立承担责任,也即是否有独立责任能力。法人的独立责任能力是其权利能力的最终体现,法人如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则表明其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例如,合伙企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亦享有主体资格,但因其责任能力不具有独立性所以也就不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财产不但是获得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是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上文所述,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确,正是由于股东财产权利的让于,使得法人的外壳有了物质的基础,使得法人的人格和股东的人格得以分离。这一切让原本应属于股东的权利成为了法人的权利,股东的责任成为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法人对财产的占有是法人获得独立责任能力的决定性因素。这一点,在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最为清楚的表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及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所以股东有限责任相对与公司而言属于直接的有限责任,但相对与公司债权人而言则只能是间接的有限责任。
在此需要强调一点,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指其他主体就不得为其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否定公司人格的方法直接向股东追索债务。因此,我们认为判断法人独立责任的依据是法人的独立财产而不是是否有人为法人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法人有独立财产既有独立责任能力,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承担的就是“独立责任”。
那么法人独立责任在法人制度中到底起到什么作用呢?我们从民事责任制度的两个理论误区就可见倪端。把法人的独立责任认为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是否认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人格,把本应由法人承担的责任归咎与股东,在事实上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由第二个误区又体现了在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股东规避其财产责任的情况,诸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股东以企业破产的手段转移资本从而逃避债务等,而这在事实上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股东已以有限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了与公司责任之分离,公司实质上就已经成为为实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双重法律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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