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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索赔被拒绝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去年10月2日,蒙山县的黄某驾驶摩托车撞伤陆宗权,经医院抢救无效陆宗权死亡。交警勘查后认定,陆宗权和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陆宗权一生未婚,父母也早已去世。2007年,陆宗权在丧失劳动能力后,被村里列为五保户,由镇政府供养。数年前,陆宗权的弟弟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处罚,把女儿陆某的户口挂到了哥哥的名下,与陆宗权登记为父女关系。但实际上陆宗权从未与陆某共同生活,也没有履行抚养责任。

  陆宗权去世后,陆某到蒙山县人院状告黄某和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38元。

  供养陆宗权的镇政府得知后,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后准许。

  开庭审理的时候,黄某提出,陆某不是陆宗权的直系亲属,不具备请求赔偿的资格。保险公司认为,陆宗权生前是农村五保户,不具有抚养陆某的能力;陆某是陆宗权的侄女,双方不是近亲属关系,因此陆某并非适格的原告。镇政府认为,陆宗权生前由镇政府负责供养,陆宗权因交通事故所获的各项赔偿金应由镇政府管理支配。

  法院审理后查明,陆某的户口虽然登记在陆宗权的名下,但陆宗权从未办理过收养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赔偿权利人应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陆宗权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因此他与陆某并非养女与养父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镇政府虽然承担陆宗权的供养义务,但并非其近亲属,因此,镇政府取得陆宗权因交通死亡所获的各项赔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

  日前,蒙山县法院认定陆某和镇人民政府都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了陆某和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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