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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照片丢失 起诉影楼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要点提示: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照片丢失,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赔偿额应结合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能力、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索引

  一审:江苏省涟水县人院(2009)涟民一初字第135号(2009年3月21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911号(2009年8月25日)。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涟水县涟城镇某影楼。

  2008年9月27日,原告将3张老照片交付被告扫描翻拍,被告接受照片后,收取了30元制作费,但被告对老照片极端不负责任,遗失了这些珍贵的照片。21年前,原告父母身体欠安,为了长久保存老人家的慈容,也为了保存本人、家属及子女当年的形象,拍摄了这3张照片,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照片发生了退化,为了长期保存这些珍贵的历史,才委托被告对这些照片进行翻拍。现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丧失了这些照片,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涟水县某影楼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本没有收取原告全家福老照片,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老照片,所以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失误,将原告保存多年具有历史纪念价值的照片丢失,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诉求10000元数额过高,涟水县人民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据此,涟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涟水县某影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某影楼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三张老照片和制作费3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王某承认取片单上“王老板”是其自编自写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一张老照片是退回的照片;证人孙某证明有一张彩色照片与代理人王某所述不一致;手机录音杂音很大,难以听清内容,视听资料应当经过有权单位鉴定才能作为证据;2、被上诉人张某作为一审原告在开庭时没有到庭,法院却照常开庭。3、一审法院2009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上诉人至2009年5月12日才收到。请求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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