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一般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的审理中较为少见,处理这起案件的难点主要是如下两个问题:
一、影楼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顾客的一般人格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前,我国规定一般人格权的立法形式分为两种,一是《宪法》、《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二是为数不多的单行法的具体规定。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其能够弥补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侵权之诉,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有广泛的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对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提供了法律支持。
审理本起案件无具体法律条文可依,因此只有解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问题,才能认定影楼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
通过对以往案例的归纳分析以及对他人研究成果的总结,可以得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该标的物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所谓的物品都有这样或那样的价值,物的价值在于其使用过程中带给人们的满足,而我们所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则与一般的物不同,其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
(二)该物的精神价值是公认的或者是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首先,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应当是公认的,不是以某个人好恶而改变的;其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具备与否以及到底为多少应当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再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的多少与取得或维持这种物品的难易程度也密切相关,往往来之不易者价高,得之容易者价低。
(三)该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若为种类物也就意味着世间还可以寻找替代品,侵权者可以以替代品来填充被损之物,所谓精神损失也就无从谈起。因而只有是特定物,世间仅此一个,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与无奈才有所依据。
(四)该物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与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相联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潜在的含义,那就是该物之损毁应为不可挽回,若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出一个一模一样的物品,精神上的损失也必无影无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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