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目前我国关于专家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司法解释以及行业性规则中。如作为专门法的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以及作为一般法的通则106条、合同法111条至113条、公司法第208条和证券法第173条等。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问题的通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这种立法方式固然对解决具体问题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对专家责任缺乏统一的一般性规定,对于执业过错的概念、执业过错的判断规则等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显得比较凌乱。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法,专家责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该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专家责任有许多共性的内容,如专家责任的界定、归责原则、专家的注意义务、承担责任的条件、免除责任的条件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等。而且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时有共同的判断标准:专家服务行为的合规性,也即是否符合专业操作规程。这些共性的内容使专家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成为必要。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目前三审稿中只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做法显得不够周全。建议将三审稿第七章修改为“专家责任”,首先将其共性的内容进行规定,然后对医疗损害责任、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进行列举性规定,最后规定兜底性条款,给目前非典型的和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专家责任预留一定的适用空间。在立法思想上,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疗机构、中介机构以及专家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这些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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