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应当统一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对于法人侵权与雇主责任是否一定要分立,多数人采取否定立场,主张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用人者责任即替代责任,没有必要区分法人侵权和雇主责任,更没有必要依据“公”的和“私”的用人单位的不同,而将其分为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不同的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将法人侵权与雇主责任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类型予以规定,是完全正确的选择。其优势在于:
第一,对受害人提供平等的权利保护。作为受害人,不论是被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所侵害,还是被私人雇工所侵害,都是同样受到侵害,都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如果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规则不同,就可能会造成同样的受害人受到不同的工作人员的损害,就会得到不同的赔偿,造成受害人的人格不平等。这是不公平的。
第二,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同等待遇。不论是在公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就业,还是受雇于私人企业、合伙组织以及个人,他们都是为这些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换取劳动报酬。如果根据不同的用人单位性质而适用不同的侵权法规则,对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后果就会不同,势必造成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伤害私人雇工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对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同等的责任承担规则。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私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保障上、在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上,都应当是一样的。确立不同的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
正因为如此,只有对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确定同样的侵权责任规则,才能够统一适用法律,实现公平和正义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3条规定统一的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替代责任的规定还应完善
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3条也还存在一些缺点,主要是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诚然,第33条规定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这就是,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还有以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进一步改进。
首先,用人单位为工作人员承担替代责任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并非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害都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只有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第33条仅用“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限定条件,显然不够明确。如果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并非因执行职务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并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该条文中,应当在“工作过程”之后明确规定“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就直接规定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上一篇:失效印章收款构成挪用资金罪
- 下一篇:腐败滋生根植于财政法治滞后
相关文章
- ·侵权责任合并规定利弊分析
- ·侵权责任合并规定利弊分析
- ·侵权责任合并规定的利弊分析
- ·侵权责任合并规定利弊分析
- ·侵权责任合并规定的利弊分析
- ·侵权责任合并规定利弊分析
- ·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患者索赔需举证引发质疑
- ·我国劳动派遣连带责任规定的法理分析
- ·我国劳动派遣连带责任规定之法理分析
- ·民事研究:侵权责任法规定三高危险责任应当更合
-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 ·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侵权责任法》有规定
-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时归责原则
- ·《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解
- ·《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解
- ·证券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之法理分析
-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
- ·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 ·因韩剧著作权起纠纷 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