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涉外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未经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破产,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
1993年3月5日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银行)与香港兴都有限公司(下称兴都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向兴都公司贷款557万港元;期限144个月;每年利率7.5%;每期按月还款金额为58776.11港元,在放款后一个月内开始偿还;分期付款的逾期还款以中国银行报出的港元最优惠利率或其他利率加年利率4.25%收取利息。当月26日,中国银行向兴都公司发放贷款557万港元,截至2000年11月1日,兴都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157712.42港元。
1998年12月14日、12月29日、1999年1月13日,中国银行分别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为兴都公司向议付行汇款三笔款项计6238750港元;加之兴都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贷款本金157712.42港元,兴都公司共欠中国银行6396462.42港元。对于上述款项,陕西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下称纺织公司)向中国银行承诺:纺织公司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兴都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纺织公司将承担最终还款责任。2001年3月23日,纺织公司致函中国银行称:2002年1月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根据中国银行于2001年9月4日的申请,作出法院清盘命令,判令兴都公司清盘。2005年1月3日,兴都公司清盘结束时未对任何债权人清偿债务。
2003年1月24日、2004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就纺织公司为兴都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事宜向纺织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兴都公司拖欠中国银行本金6396462.42港元及利息等,纺织公司对此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纺织公司未实际还款,也未有书面回复,则视为纺织公司已认可本函所述内容。纺织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纺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向中国银行偿还6396462.42港元贷款本金及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截至2007年11月6日止的利息4749417.16港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保证合同纠纷,中国银行、纺织公司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与本案保证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内地,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中国银行向纺织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兴都公司拖欠中国银行本金及利息,纺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由此证明纺织公司拖欠中国银行6396462.42港元。纺织公司承诺如兴都公司逾期或拖欠中国银行贷款本息,将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此行为属于纺织公司为兴都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纺织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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