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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2)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因纺织公司为兴都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由于兴都公司破产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中国银行并未因兴都公司破产得到清偿,因此纺织公司应对兴都公司拖欠中国银行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中国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纺织公司作为对外设立驻港机构的单位,明知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而不作为,导致争讼之保证合同无效,中国银行、纺织公司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纺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兴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纺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损失3198231.21港元及利息(自2001年6月23日起按香港同期港元基准利率加年利率4.25%计至2007年11月6日);驳回中国银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55元,由中国银行、纺织公司各负担48077.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解析

  一、关于对外提供担保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

  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者权利对外抵押或者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本案纺织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企业,其为香港兴都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的范畴。该保证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看其是否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纺织公司为兴都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发生在1997年9月及1998年5月,故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中“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由于纺织公司与中国银行之间保证合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我国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

  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及2008年8月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争讼之保证合同也应依法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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