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常可娃
本报讯 在中午吃饭时间,同事帮王某在车间内用酒精炉热菜,同事在向燃烧的酒精炉内倾倒酒精时,火焰蹿了上来,倒酒精者慌乱中将燃烧的酒精瓶扔了出去,正好扔到不远处王某的身上,导致王某全身75%烧伤。
在单位用酒精炉热菜被烧伤
王某为大连某单位员工,他说,2008年7月31日11时30分,他下班后买了两个馒头回到车间,同事吴某在帮王某热菜过程中,向正在燃烧的酒精炉内倾倒酒精,突然,火焰顺着倾倒下的酒精蹿了上来。慌乱中,吴某随手将燃烧的酒精瓶扔了出去,恰好扔到不远处的王某身上,瞬间,王某被火焰包围。
在众人的帮助下,王某身上的火被扑灭并送到当地医院,经诊断,王某全身75%烧伤。此后,王某申请工伤,2009年6月,当地劳动部门认为,王某所受伤害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范围,不认定工伤。
劳动部门作出不构成工伤认定
对此,王某不能接受,于是申请行政复议。王某称,因为工厂需要加班,中午单位只给半个小时吃饭时间,致使工人没有回家吃饭的时间,只能在工作地点吃午饭,所以在工作岗位吃午饭不属于下班,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吃饭是人的正常需要,为了保证体力完成工作,强制工人在工作处吃饭是属于工作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王某的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大连某劳动部门认为,王某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有对该单位职员的调查笔录可证明王某是热菜时被烧伤。
该单位是重点防火单位之一,工作场所设置了“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等安全警示标志。尤其是王某所在的班组,可燃、易燃物较多,每天班前例会都强调禁止在车间内使用明火的要求,王某违反单位规定,私自用明火,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死亡的,不认定工伤。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理认为,申请人王某主张因单位加班需要在车间吃饭的时间应当属于工作时间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大连某劳动部门不认定申请人王某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09年7月30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维持原大连某劳动部门作出的对王某不构成工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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