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山禅城区文华北路某装饰公司员工黎先生10月9日晚11时30分许,下班路经永新管理区南村某出租屋时,楼上突然掉下一把菜刀,将其头部砸伤。不幸中的万幸“只是刀柄砸中了他”,“如果是被刀锋砸到,那后果就……”。针对此天降灾难,“具体是哪一户人家掉下的菜刀”,附近居民“皆摇头不知”。有律师表示“可将楼上的住户集体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件事不由让人联想起发生在深圳的好来居案件。
2006年5月31日傍晚,家住深圳市南山区的小学四年级学生小宇,放学途经海德二道时,被一块平板玻璃从南侧人行道的上空坠下砸中头部,后经抢救不治身亡。死者家属将离海德二道南侧最近的“好来居”73个业主及“好来居”物业管理处告上法庭。南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受害者家属对73名业主的赔偿要求。(2008年3月20日南方都市报SA02版)
这个判决结果与公众熟知的南昌玻璃案、重庆烟灰缸案迥然不同。事实上,法院判决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尽管也受到一些质疑,但整体上还是受到了很高的评价,甚至有人认为“体现对弱者关怀的人文主义色彩”。但我更支持深圳这个判决。
我们看出,南昌、重庆的受案法院无不将此类案件归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在广为引述的法国法院的“打猎案”中,数个狩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结果原告被一子弹命中,但无法确定是由谁命中的。因为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此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
这种推论的前提是:不仅具体加害人未确定,更重要的是要求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每个人的行为都可能造成损害的发生,并且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而本案中的多个被告之间不可能有共同过错,也不可能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我们分析此类案件法院所适用的《最高人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判决楼上多户集体共同赔偿显然失当。
就我看来,判决楼上多户业主承担责任还有许多法律难题不能解决,一者我国没有家事代理制度,也没有将“户”作为民事主体,如果说是因为“户”而产生责任,只告房产证上的记载主体(一般为夫妻一方)显然不妥,是不是将家庭成员都列为被告?这样说来,深圳案被告可能就不是73人,而应该是146人或者说更多,刚刚出生的婴儿该不该当被告?二者现在房户分离严重,出租和借用等现象大量存在,到底是房主还是实际居住人承担责任?引申一下,如果说是房主,似乎指物件致人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而如果说是以居住人、管理人为被告,显然是指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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