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德国民法典》第93、94条和第95条是同时存在的,只有结合这三个条文一起来观察,才能得出德国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换言之,我们不能完全以历时性的眼光来看待《德国民法典》第93、94条和第95条之间的关系,还必须注意到它们之间的共时性关系。作为对《德国民法典》的补充,虽然地上权和住宅所有权(即居住所有权或公寓套房所有权)这两项权利在实践中十分受欢迎,并得到了广泛的采用,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城市地区,它们对重新调整住房供应做出了贡献,使人们能够更加方便地取得自己的住房,[22]但是,与其将《地上权条例》和《住宅所有权法》看成是对民法典第93、94条的悖离,还不如看作是对第95条的“补充”和“发展”,并且这种二元化的态势只是局部性的量变而非根本上的质变。
从这种思维逻辑来理解,那么,德国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就既不是一元主义(只看到了第93、94条),也不是二元主义(只看到了第95条),遑论从一元主义到二元主义的立场之转变(忽视了在《地上权条例》和《住宅所有权法》颁行前后,第95条的否定性作用“始终”存在),而必须要有全面的、新的概括。《瑞士民法典》第642条与《德国民法典》第93条极其类似,[23]但其还不足以清晰、完整地展示出瑞士法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这与不能仅用《德国民法典》第93条来表明其属于一元主义是同一个道理。而《瑞士民法典》第667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保留的限制以外,土地所有权及于全部建筑物、植物及泉水。”
这个条款的除书则足以说明瑞士非纯粹的一元主义。其实,《瑞士民法典》第671至677条才全面地规范了土地与其上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这个细致的规范体系主要涉及5个方面的主题:(1)地皮及建筑材料。虽然第671条第1款首先肯定了建筑材料可以构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但该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未经材料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其材料时,材料所有人有权请求土地所有人负担费用使材料分离并交回。但以无不合理的损害为限。”“基于前款的同样前提条件,未经土地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其土地的,亦得请求建筑人负担费用,以分离并取走材料。”从而不是无条件地适用土地吸附建筑物的原则,赋予了材料所有人和土地所有人在特定条件下的建筑材料分离请求权。而在建筑物的价额明显地超过了土地本身的价额时,第673条则赋予了善意人以赔偿请求权,并规定建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材料所有人。
(2)突出建筑物。根据第674条,如果突出建筑物系由无权利人建造的,被害人虽知悉此情况,但未及时声明异议的,只要情况合理,并且善意建筑人支付了相当的赔偿金,即可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或土地的所有权。瑞士法上的“突出建筑物”,亦即《德国民法典》第912至916条、《法国民法典》第674条、《日本民法典》第234条、《韩国民法典》第242条、[2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6条的“越界建筑物”。[25]各国对越界建筑物的规定,其实具有共性,都没有采取绝对的土地吸附建筑物的原理。(3)建筑权。依第779条,建筑权即为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建造或维持建筑物的权利,它与罗马、法国、德国、日本法中的地上权无异。另外,法典第675条、第779条a至l也是关于建筑权的规定,允许建筑权人成为与他人土地上下长期连接的建筑物的特别所有人。(4)管道。依第676条,在一般情况下,土地所使用的延伸到土地之外的水、煤气、电等管道,是接出该管道的工作物的从物,并归入工作物所有人所有。(5)临时房屋。根据第677条第1款,无意长期定着于他人土地上的小屋、货亭、工棚等类似的临时房屋,得另有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并非当然即为临时房屋的所有人。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瑞士法中的建筑物概念没有长期性或持续性的要求。另依第677条第2款,这种临时建筑也不需要登记。这与我国民法中建筑物需具有持续性和登记性的要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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