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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需要环境基本法(2)
www.110.com 2010-07-10 11:28

    2 立法理念的偏差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产品属性,政府的介入与管理不可避免,《环境保护法》也主要是关于国家环境管理方面的规定,有相当多的规范涉及对政府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没有法治政府理念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法》虽然注重了环境管理权力的直接赋予,但无论是环境管理体制的设计还是具体管理权限的划定都十分模糊。该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这一规定看似对中国环境管理体制的明确,但在整部法律中,既找不到权力的界限,也找不到权力行使的程序,更找不到权力冲突的协调原则,没有树立法治政府的理念,更没有体现法治政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原则。这种对于行政机关的赋权缺乏法治理念的结果是权力冲突的加剧,必然导致各种管理制度落空甚至可能因为公共权力的恶性竞争导致“公众悲剧”。中国近15年来,一方面是环境保护立法的空前繁荣,另一方面却是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日益严重。法律的规范功能与作用发挥不足,与缺乏法治理念是有直接关系的。

    3 制度体系的失衡《环境保护法》的立法重点在于设置国家管理制度,具有强烈的政府干预色彩。该法除了第6条直接涉及市场主体的权利[11] 以及从第40条[12] 和第41条[13] 的规定中可以推定市场主体的权利外,其他制度都是对环境行政机关管理权力的设定,甚至连市场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也几乎没有。这种制度设计方式显然不可能重视市场对环境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也不可能关注“权力-权利”的平衡和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市场主体对于环境资源的不同利益需求及自主选择、自主决定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市场主体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得不到引导与发挥。“权力-权利”的配置不当不仅导致制度体系的严重失衡,而且制度运行的高成本与低效率在所难免。

    4、 协调机制的缺失环境资源与社会生产和人类生活方式的密切联系决定了其法律调整的特殊性,环境保护必须介入生产与生活的每个领域、每个环节才能实现。因此,环境基本法必须建立与那些已经对社会生产和生活进行调节的相关法律进行协调沟通的机制,具有与相关法律特别是民法、行政法、刑法制度进行对接的功能。《环境保护法》虽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有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并不完整与明确,有些条文十分模糊,令人费解。[14]这种现象反映出《环境保护法》没有注重环境保护与相关法律的协调问题,没有建立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生产、消费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统一调整机制的现状。在环境法实践中,也正是因为环境管理制度与基础法如民法、行政法、刑法制度缺乏应有的协调机制,致使存在的大量矛盾与冲突无法得到解决,最终导致环境法制度难以实施。

    5 、法律保障的不足环境法是二次调整法,有相当部分属于特别法的内容,这些不同于传统法律规范的内容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特别权利的赋予,二是对特别权利的专门救济程序。但是,《环境保护法》没有完善的环境权利体系,没有明确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更没有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就现有规定来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除了对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规定较为明确外, [15]  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表述为模糊的“行政处分”,[16] 有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十分简单,[17] 程序性规定也不清楚。[18]正是由于缺乏完善的实体和程序制度,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明,法律救济途径不畅,环境诉讼立案难、审理难在所难免。权利救济的困难,使环境法的功能与作用发挥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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