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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3)
www.110.com 2010-07-10 11:28

  二、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性变革的理论与现实必要性

  从历史的角度讲,变革必有意义,无社会进步意义的变革必然招致失败的命运。加入WTO,追求国际贸易的平等与公平待遇,以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我国几代人的梦想和追求,因此加入WTO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对属于上层建筑的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WTO要求的变革,其意义无异也是非常深远的。

  (一)有利于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轨道和要求之中,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虽然环境保护不是WTO框架协议所追求的直接目标,但是WTO比GATT框架下的东京多边贸易谈判回合的一个进步之处是把贸易与环境结合起来,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到框架协议之中,并为此建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环境保护的要求在GATT1994、GATS、TRIPS、《农产品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等协议中被充分重视,并作为一般例外规则的适用条件之一。WTO框架协议的这个“绿化”动向必然要反映到我国的经济与贸易发展模式以及法律制度的适应性变革之中。因此,改革我国的经济与贸易发展模式,融入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最新要求有利于立法、规划、政策和决策把环境保护的要求纳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轨道和要求之中,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二)有利于防止发达国家利用贸易与投资转嫁污染与生态破坏,防止我国初级资源产品的过度开发,跨越西方国家设立的环境壁垒并建立我国的“绿色门槛”

  发展经济和改善人民的生活和生存条件是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一些发达国家的投资与贸易商利用发展中国家欠发达地区引进外资和技术的急迫心理和对外资监管的 “宽容”态度,向那些地区输入本国已经过时甚至被明令淘汰的设备、工艺和技术,或在那些地区建设本国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如制革业、纸浆制造业)。同时,发达国家为了保育本国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利用发展中国家积累外汇的心理,往往采取设立低关税甚至零关税的方式大量进口发展中国家廉价的初级资源产品,从而达到剥削发展中国家可持续性因素的目的。另外,这些发达国家为了达到限制发展中国家产品与技术出口和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往往还利用环境保护技术性规范、环境标准、环境标志及相关的合格评定程序等比较隐蔽的方式来建立发展中国家难以逾越的环境壁垒。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性变革,通过建立自己的“绿色门槛”和健全本国产品、设备、工艺和技术的环境标准化体系,可以尽量防止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和剥削并利用其环境壁垒进行经济封锁。

  (三)有利于改善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的环境权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环境法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承担的基本义务。环境权按其内容可以分为环境所有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占有权、环境收益权、环境债权、环境人格权、环境精神美感权等,其实质是以基本生态功能权为中心而展开的各种权益,包括生态功能权及与生态功能权相关的其它权利(如有偿开放景点权、风景资源的有偿占用权、排污权、排污权转让收益权等经济权利)。一些传统的部门法学者称之为一项考虑“绿化”要求的集人身权、物权、债权、劳动权、休息权等法权于一体的复合性权利。从总体上来说,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无论是从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来对比,与西方发达国家均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适应性变革,有利于移植西方的一些比较成熟的环境保护制度(如环境基金与环境保险制度、公民诉讼制度等)并使之本地化,从而达到改善人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环境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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