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产生,其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日益恶化和对立.它又是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长和难以调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随着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传统的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已难以对人类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护,于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就日益显露,并集中体现在了环境法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门之中。可以说,环境法就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为目的的,以最广泛地保障人类利益为使命的所有调整人类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而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有机组合.
对于环境法调整论的事实证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条河流的上下游,分别有A和B两家企业。A是造纸厂,B是一家大型渔场。A企业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体受到了污染,以致B企业大量种鱼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时候,由于相关的环境法律的介入,迫使A企业的污水达标排放或A企业关闭,从而减少了对河流的污染,水环境不仅得以恢复,也减少了B的损失。在这一过程中,该相关的环境法律作为调整的主体,而调整对象则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排污者和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与河流水体之间)因为环境具有共有性和整体性的特征,所以,确切地说是调整了整个人类与该河流水体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说明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双重性。亦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非人自然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无关,当法律未加以调整时,不论是人还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体,而一旦法律对人与自然进行调整,人与自然则都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突破和发展,是对旧有的人类思维模式,思考习惯以及价值追求和处世方略的修正。虽然正处于发展阶段,方兴未艾,但却已在人类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及法律关系模式的重新构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 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依据。概括说来,马克思主义早就内蕴了新调整论的思想。
第一,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 (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 (6)。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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