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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5)
www.110.com 2010-07-10 11:28

  现代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是以人与自然平等共生,和谐共处为哲学基础的。

  在中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这一哲学基础的雏形“天人合一”的理念。尔后,这一理念经过中国历代哲学家所遵循和发展,成为了中国近代环境伦理哲学的基础。

  孔子将人与自然的关系放在道德范畴来考量,他说: “知者乐水仁者乐山.” (16)孟子则以“诚”这一概念来阐述天人关系,孟子说: “诚身有道,不明乎善,不诚乎身矣.是故诚者,天之道;思诚者,人之道也.” (17)汉代董仲更是认为,天,地,人三者处于不同位置, “事各顺于名,名各顺于天.天人之际,合而为一.” (18)道家提出道的范畴以统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论述了“天人合一”的整体观。老子无为原则所追求的“其政闷闷,其民醇醇” (19)的境界,与庄子的“配神明,醇天地,育万物,和天下” (20)的理想,都是指人与自然融为一体,将社会秩序和自然秩序和二为一。

  道,儒两家都强调人类来源于自然界,依赖自然界为生,都认为不存在对人类行善与对待自然物仁爱之间的对立,也都没有出现要么维护人类利益,要么保护自然在道德上的两难选择。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协调,对人类社会的行为规范与对自然物的行为规范的统一,是儒道两家共同遵守的原则。

  在西方,生态伦理的整体主义思维,也逐渐环境法学的理论基础。一些环境法学者甚至将这一思想运用到整个法学理论当中,将法律主体范围扩大至动物甚至整个自然界。这对传统的法律调整论,尤其是环境法调整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传统的法律部门偏重于工具理性和认识理性,功利地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处处以人为中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其调整范围也狭隘地,人为地局限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对自然缺少应有的人文关怀,将自己凌驾于自然之上,成为自然的操纵者,控制者,由此带来了不可想象的恶果。而生态伦理学则将道德价值的中心放在人与自然系统的高度协调上,舍弃人对自然的控制、征服而谋求二者的和谐。

  诚然,从实证的角度看,环境法制度体系,基本上还处于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控制之下,但在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中,诺顿的“弱人类中心主义”,默迪的“生物具有内在价值”的人类中心主义,辛格的动物解放主义,理根的动物权利主义,施韦莱和泰勒的生命中心主义,利奥波德和奈斯等人的生态中心主义等等,也逐渐对环境法的立法和施行在实践层面上提供了理论支持,从应然的追求和实然的发展来看,环境法注重于道德理性和审美理性,这必然要求法,特别是环境法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到其调整范围之中。这不仅是环境法调整论发展的必然归属,也是环境法价值得以实现的必经途径。正如笔者前文述及,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片面地,僵化地将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之中,必将不利于环境法学的发展,也是对符合人类共同利益的新环境伦理价值观的严重挑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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