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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4)
www.110.com 2010-07-10 14:57



  至于继承人间因行使对遗产的权利容易产生纠纷,同时由于后位继承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较长,发生纠纷后存在取证困难等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实无必要,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保障制度来解决。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遗嘱人设立后位继承遗嘱必须制作财产清单;前位继承人只有提供担保之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这一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罗马法的解决办法是使义务人所获得的遗产进行抵押,使得遗赠物不可转让并不受时效取得影响。另外,对后位继承的次数和时间限制同时也起到了简化法律关系的作用。从而减少了纠纷的发生和防止诉讼取证困难。

  后位继承是否一定低效率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具体的案例中才能加以评判。限制前位继承人的权利保障后位继承人的期待权以及将遗产不直接交与后位继承人而是交与前位继承人利用,其效率高低应由遗嘱人根据情况来判断。立法上必须假定遗嘱人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只有遗嘱人才是最了解自己情况并能做出合理决策的人,立法者不能代替遗嘱人作出判断。即使设立后位继承遗嘱不符合成本-效益规则法律也不能任意干涉。遗嘱人的决定完全可能取决于自己的情感、偏好、伦理、知识等原因。是否符合效率不是否定遗嘱效力的唯一标准。在私法领域中遗嘱自由的价值高于效率的价值。

  后位继承制度和信托制度是可以并行的制度。信托制度不排斥或取代后位继承制度。前述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与现代意义的信托制度有本质的区别。遗产信托实质是以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的遗赠制度,只有转移财产的功能。现代的信托制度则着重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功能,要求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的分离和进行信托财产公示。信托财产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但在后位继承中,前位继承人不是受托人,继承的财产无需独立出来进行公示;财产的占有者本身就是受益者。而且设立后位继承的方式较设立信托更便捷。两种制度的并行可以方便当事人的选择。

  纵观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对后位继承的态度无外乎肯定、否定、不置可否三种情形。我国没有日本民法那样的附条件、附期限遗赠的规定,不能通过法律的解释适用解决后位继承问题。不置可否的立法只会使法律调整出现空白点,显然不足取。对后位继承一概禁止,则有国家过分干预私法生活之嫌。尤其是后位继承的积极功能被一并抛弃,犹如孩子和脏水一并泼掉,也无太多的积极意义。这种为形式正义而放弃实质正义、追求法的安定性而不顾社会妥当性的做法已不符合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继承立法应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后位继承制度具有如下的积极功能。

  第一、 有利于充分维护遗嘱人的意愿,尊重遗嘱人的最终财产安排,贯彻

  遗嘱自由原则。已如前述。

  第二、 有利于我国继承立法的完整性和理论的统一性。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但如果在立法上只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而不承认后位继承,理论上缺乏一致性。因为后位继承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遗嘱继承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对前位继承人来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则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由于承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在立法中必须对继承主体、继承条件、后位继承意思表示等问题大量采用推定、拟制的立法技术,所以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已经覆盖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继承制度的功能。形成对比的是,在日本民法中只规定了附条件遗嘱制度,学说中也普遍承认附期限遗嘱,但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如何则不甚明了,徒增议论。单纯的附条件遗赠也不能明确遗赠义务人的遗产利用权;在后位继承中,前位继承人则取得财产所有权并可为利用。有效地防止了权限不清和财产闲置。

  第三、 有利于遗嘱人的财产发挥更大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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