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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5)
www.110.com 2010-07-10 14:57



  1、 由于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均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因此有关后位继承的遗嘱有利于遗嘱人的财产长期保留在遗嘱人的家庭内,实现其遗产继续发挥养老育幼、供养家庭成员的效能。

  2、 有利于家庭中许多有价值的财产长期保留下来,如祖宅、祖传文物等。后位继承制度恰好符合了我国传统的需要。

  3、 有利于防止前位继承人挥霍浪费财产。使前位继承人产生保值增值遗产的压力。

  4、 有利于防止构成遗产的中小型私营企业因继承开始后,过早分割遗产造成的经营资本分散和解体问题,防止利润损失。

  5、 有利于遗产实现家庭养老育幼功能之后,转而通过后位遗赠实现社会公益捐赠目的。

  综上所述,在我国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利多弊少。只要制度完备,就可以防止和克服一些弊端。

  三、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构成

  被继承人死亡,因其立有后位继承内容的遗嘱,而使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处于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即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之中。

  (一) 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是以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为主体的双方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包括遗嘱人。因为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以遗嘱人死亡,继承开始为前提。既然遗嘱人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不能成为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由于后位继承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一般较长,情况较复杂,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哪个为前位继承人或哪个为后位继承人往往需要借助法律加以确认。借鉴一些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以下几种推定原则和确认方法:

  第一,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仅在一定条件成就前或某一期限届至前为继承人,而没有规定此后的取得遗产的主体,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后位继承人;

  第二, 如果遗嘱人没有指定前位继承人,而仅指定继承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或某一期限届至时才取得遗产,应当推定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前位继承人;

  第三,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尚未孕育的人以其出生为条件取得遗产,则在被指定的人出生时成为后位继承人。《德国民法典》即采取此种立法例;

  第四, 如果遗嘱中所附移转遗产的条件或期限在前位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发生或尚未届至的,遗产得移交前位继承人的继承人。这种情况下,前位继承人的继承人就成了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与前位继承人相同的主体地位。《瑞士民法典》即采取此种立法例。

  第五, 后位继承简化的情形。当遗嘱中的移交条件或期限由于某种原因确定不能发生时,将导致后位继承关系因主体减少而简化。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放弃继承权和丧失继承权的场合。如果情况发生于前位继承人,则由后位继承人直接继承遗产;情况发生于后位继承人则由前位继承人继承遗产并取得完整的权利。前、后位继承人均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则遗嘱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后位继承人故意杀害前位继承人时,属于客观上恶意促成条件成就,即使不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也应规定为丧失继承权,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后位继承人在条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到来之前死亡的,前位继承人所承受的遗产最终归前位继承人所有,后位继承关系至此消灭,除遗嘱另有规定的以外,后位继承人的继承人无权继承该项财产。因为,其一,后位继承人是由遗嘱所特别指定的受益人,他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人身属性。而后位继承人的继承人不是遗嘱中所特别指定的人,因此,在条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后位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继承这种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权利。所以必然导致后位继承关系的消灭。承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国家一般均采取此主张。如《瑞士民法典》第492条规定:后位继承人在所规定移交遗产时期前死亡的,只要被继承人无另外处分,遗产仍属于前位继承人。除以上情形外,并不排除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条件或期限确定不能发生使后位继承简化的情况。例如以怀孕生子为条件时,后位继承人丧失生育能力即为一例。当是否“确定不能发生”需要识别时,应赋予“确定不能发生”场合中的收益当事人以确认请求权。被请求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答复。这有利于遗产及时从遗嘱的处分禁令中解放出来。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简化的直接后果就是引起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简化与后位继承权实现,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构成了引起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的两大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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