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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在特殊民事案件中的可分割性(8)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但是,在重新指定期限和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都会产生一个重要的问题:重新指定期限和延长期限分别与审判时限的冲突。下面,让我们讨论怎样处理这种冲突。

  1、 新指定期限与审判期限的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基本原则是要确保尊重审判期限,不得以突破审判期限为代价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审判开始后,如果以前曾经指定过举证期限,且经过了一个时间段(假设15天),那么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A)加上15天(B)之和,不得超过审判期限审判期限(C)。公式表示如下:A+B延长的举证时限具有两个属性:一是延长性,即在原有的举证时限的基础上延长;二是指定性。指定性与前述同。延长性是这种举证时限的新特点。关键是如何确定延长性的内涵与外延,具体延长到什么程度,如何计算这个延长的时间量,不能因为规定了延期的最高次数(2次),就不加以更为精确的计算。

  延长举证时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法官指定一次举证时限之后,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任务,故要求延期举证。二是,在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后,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任务,故要求延期举证。这两种情况都会涉及到与审判期限的冲突问题。

  在第一种情况下,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多少?是在保证审判时限的前提下,指定“延长的举证时限”,还是在突破审判时限的前提下,指定“延长的举证时限”。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期限是可以延长的,且明确规定了延长的最高限额。既然如此,举证期限也可以延长,且应该有最高的限额。那么,“延长的举证时限”怎样与“延长的审判时限”相对应呢?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前面的举证时限的公式可否应用呢?我认为可以参照应用。即:延长的举证时限≤延长的审判期限×5/6在第二种情况下,延长的举证时限是多少?我认为应与第一种情况同。因为,重新指定的举证时限已经被限定在总的举证时限之内和总的审判期限之内 .

  二是责任分割后举证时限的设定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设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就使得从时限的角度严格区别两种举证责任显得没有必要,尽管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之间存在着重要差别。因此,当举证责任被分割之后,设定两种举证责任的时限都可以采用上述(一)的方法。

  八、特殊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割

  (一) 非法所得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割

  举证责任的分割不仅仅限于特殊民事案件。在特殊的刑事案件中同样存在着举证责任的分割问题,因为这类案件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非法所得案件就是其中一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额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根据该条规定,所谓非法所得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从而被视为非法所得的犯罪。非法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非法地获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但非法获取财物的手法本人说不清楚或者不想说清楚,司法机关又尚未查明。第三,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一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说明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法定义务,必然会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就构成非法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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