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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在特殊民事案件中的可分割性(9)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上述四个要件中,第一、三、四个要件,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只有第二个要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非法所得案件中,举证责任可以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之间分割。当诉讼开始后,应当先有检察机关承担上述第一、三、四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当检察机关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之后,再由被告方承担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要件真实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要求被告对其巨额财产的来源加以证明。如果被告不能合理地说明其巨额财产的来源是合法的,就说明被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进而断定其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治罪。

  (二) 公害犯罪案个中的举证责任分割

  在刑事诉讼中,公害罪的构成包括如下四个要件: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告实施了犯罪行为,危害了社会的利益;第四,犯罪主体是掌握某些技术秘密的企业。第三,被告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

  传统观点认为,上述四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均应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就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与社会公众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证明,这往往很难做到。诚如日本刑法学者藤木英雄所说,“当发生了具有新的科学技术,而且至今还弄不清楚的灾害时,搜查机关方面又不掌握有关灾害发生机理的确切情服,而只有企业单方面拥有从这种物质的基本构造到生产流通的全部结构的排他性的知识独占的情况,是很多的。就是说,企业甚至是带有一种所谓治外法权性地带的色彩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象企业给一般公众带来灾害之类的案件,尤其是当这个企业排他性地独占了科学技术上的知识,掌握着犯罪证明的关键之类的案件,即便是拥有强大搜查权限的国家,对企业一方来说,也不好说就是强者。”因此,他主张采用推定的办法,即如果企业不能证明他人受到损害与企业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企业有罪。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推定的做法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是不可取的。

  那么,是否有其他的办法呢?我认为,最好的办法是运用前述举证责任分割理论,将公害犯罪中的举证责任加以合理分割。先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必须证明如下二个要件:第一,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第二,证明被告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第三,证明侵犯的客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在被告方面,则要其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社会公众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举证时间上,先由检察机关承担责任,待其完成之后,再由企业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垄断了科学知识的企业一方,提不出适当的反驳理由和举不出适当的反证来,那么就说明被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从而可以断定该企业实施了犯罪行为,应予以定罪科刑。

  九、举证责任的分割是否回到了法律要件分类说?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这样,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场合,就会弄不清举证到底在哪一方。现在,根据上述特殊案件中举证责任可以分割的观点,在同一案件中将统一的举证责任一分为二,是否会出现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呢?不会的。因为在分割之后,诉讼流程的递进性决定了两种举证责任决不会发生碰撞垢问题。因此,这种分割决不会步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后尘。具体来说,一是,被告的部分举证责任是法律所规定的,不转移给原告承担。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是依据诉讼原理所得出的合理结论,不能转移给被告承担。因此,无论原告的部分举证责任,还是被告的部分举证责任,都具有确定性,是不能转移的。

  十、经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中,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可一分为二,即可分割为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和被告方的举证责任。

  第二,分割后的两种举证责任是各自独立的。不可把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识别为被告方的举证责任,或者相反,把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识别为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也不可把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或者相反,把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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