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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
www.110.com 2010-07-28 11:33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在纠正审判过程中,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探讨,并对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决定被告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举证责任、行政不作为、举证期限、法律后果

  近年来,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案件呈上升趋势,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初中中认识也不一致,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很难把握。笔者在此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不履行某种法定职责。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应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消极的行政行为,还应当提供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上述几种情况都是表现行政机关“不予履行”或“逾期不作答复”,是行政可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履行一定的证明责任,在提起诉讼时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供其起诉是在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提出请求两个月后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

  对于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而言人申请的条件下才能做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这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正当权利的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给予答复,如果拒绝颁发或者拒不答复,都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启动行政程序为的前提条件。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在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合理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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