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结构现代化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及成因分析
1982年前,我国没有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审判一方面是各省、市、自治区发布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文件,另一方面是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在1952年下半年开始批判了旧法观点而建立起来的新民主主义诉讼程序制度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的,诉讼程序结构当然也就是包揽了一切诉讼行为,可谓超职权主义。1982年,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其内容从总则到分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程序的运作,都显示出超强的国家意志,过强的法官意识,超职权主义的东西表现得非常突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作用较之法律条款的规定,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具体表现在:第一,法院包揽证据的调查收集,不仅调查收集当事人主张的证据事实,而且还可以超出主张范围。第二,法院的裁判不限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对诉讼程序的发动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法院可以职权主动为之。尤其是在撤诉问题上,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既可裁定同意,也可以裁定不同意。第四,庭审方式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内容、顺序、起止和方法均由法官控制和操纵。第五,关于再审问题,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的原则,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都无权申请再审。
较之民事诉讼法(试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职权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弱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了一定的重视和提高。但是,应当看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的弱化仅仅是量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结构发生了实质性的转换。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主导和被动的关系没有根本性变化。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寻找裁判根据的事实,法院还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据此作为根据对案件作出裁判。如,现行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缩小法院以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之范围,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法院独立调查收集证据,摆脱当事人主张事实的制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又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尽管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仍然可以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等等。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程序结构,实非偶然,有诸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中国两千多年实行的“中央集权,高度统一”的历史状况和根深蒂固的以“官为贵”的传统意识,直接铸就了司法者主宰诉讼,当事人处于审判客体地位的纠问式诉讼在封建社会中的统治地位。封建社会是最典型的皇权社会,职权社会,国家权力至上,神圣不可侵犯,它在社会关系中的一切方面,包括诉讼活动永远处于支配地位。这些传统意识和观念,不仅对我国过去的诉讼制度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对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结构都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其次,革命战争年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一方面,战争年代由于特定的环境,各方面均实行高度的集中统一领导,中央权力支配一切方面,对诉讼程序的影响难以马上消除。另一方面,适应当时的特定环境,在解放区实行并推广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深入农村、调查研究、群众参加、解决问题、就地办案、不拘形式。”①新中国成立后,解放区形成的民事审判方式被继承和推广,并制定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充分的体现,现行民事诉讼法仍可见其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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