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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确立和完善是现代审判方式改革的前提和关键。本文结合两大法系,分析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及困境,并提出重构有中国特色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模式的对策和措施。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重要诉讼程序阶段。而在我国,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还没有专门就审前程序进行规定,只是将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称为“审理前的准备”,并未上升到“程序”的高度。

  所谓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所作的各项诉讼活动。其主要目的就是为开庭审理作好准备,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我国民诉法第113条至119条仅规定法院审理前主要进行以下五项准备活动:1、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4、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

  以上这些规定还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产物,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审前程序,而且这些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承办案件的法官。这样就难以防止法官事先与当事人私下接触并形成先入为主的心证,导致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法官就通过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对案件预先进行了书面审理,从而失去法官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也难以调动当事人诉讼中的积极性,也使得庭审活动中的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的诉讼活动流于形式。

  为此,本文试结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客观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对重构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提出对策和措施。

  一、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审前程序的客观现状

  纵观两大法系以及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度的现状,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

  其一、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带有明显的传统职权主义色彩,认为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具体为法院和法官在对诉讼程序的进行、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拥有主导权。这种模式以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为典型代表,大陆法系国家多属之。我国现行民诉法虽借鉴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但该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却使法官不适当地采取了职权主义的措施。

  其二、当事人主义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又称对抗型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民事诉讼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二是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三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以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多属之 .

  当然,现代职权主义审前程序模式已吸收了许多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也与中世纪的纠问式的审前程序模式有了根本的不同。特别是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区别并不明显。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37条至40条就摒弃了职权主义的弊端,更多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但这种模式只能在一定的环境中才能发挥作用,实践证明要在全国法院全面推广并实施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

  近几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践界结合以上两种模式,大胆地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应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吸收职权主义的优点,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前程序道路。这种兼收并蓄的尝试在一些法院已经取得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民诉法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性规定,可关于审前程序的司法解释除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前主审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等略作规定外,其它规定几乎没有涉及。《规定》虽对法官审前介入以及证据交换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与审判方式改革的特点以及遇到的问题紧密相关,也对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意愿起到了制度化的保证,并从此远离被暗箱侵害之虞,但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毕竟不能代替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况且这些规定比较零散,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情况不一,法官的理解、认知能力也不一样,导致在实践中操作也不一致。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我国目前在法律层面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系统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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