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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效率与诉讼权利保障之冲突及平衡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摘要:诉讼效率作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中,有的举措事实上已妨碍或损及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导致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为此,必须在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寻求基本的平衡点,明确两者在诉讼公正指标体系中的地位和对实现诉讼公正不同的作用,以使立法在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能够作出合理的定位和选择。

  关键词:诉讼效率;诉讼权利;保障;平衡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02)08—0073—06

  一、 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诉讼权利之冲突

  诉讼的过分迟延几乎已成为全球性的司法问题,由此引发了西方国家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并将提高诉讼效率确定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我国的民事诉讼同样存在着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因而中国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多少都含有提高诉讼效率的意味,改革至后期,提高诉讼效率已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①然而,在针对诉讼迟延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某些改革措施虽然对改善诉讼迟延现象具有现实的意义,但同时影响甚至侵害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换言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某些举措在顾及诉讼效率时,客观上影响和妨碍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本文所列的以下两方面的改革实践,足以说明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冲突。

  其一,作为民事审判方式重要改革实践之一的当庭认定证据,其目的固然是使证据的认定公开化,以增加诉讼的透明度,但同时也有提高庭审效率的意图-提高庭审的效率。根据当庭认定证据的改革实践,凡能够当庭认定的证据都应当当庭进行认定。②但由于当庭认证基本上都设置在法庭调查阶段,即便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材料提出了异议,往往并不影响法庭当庭决定并宣布采信或不予采信。必须指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是截然分开的两个阶段,一方当事人如果在调查阶段就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法庭往往不允许当事人同时阐述质疑的理由,而且也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即时就此问题进行辩论。本文指出这一问题旨在说明,当庭认证实际上是在排斥当事人辩论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客观上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辩论权为代价的,因为当法庭已经宣布对证据材料采信或不采信的认定结论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此进行辩论已没有实际意义。在法庭调查阶段公开认定证据,由于裁减了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内容,固然使庭审效率得以相对提高,但其弊端却是显而易见的,此类改革不仅直接侵害了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的辩论权,而且使法官在排挤辩论基础后的认定证据更容易具有主观任意性。所以,笔者认为,当庭认定证据虽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却与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具有直接的冲突,因而两者之间必然存在一个合理的平衡问题。

  其二,缩短庭前准备时间,尽快开庭审理,也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实践。这一改革的直接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迟延现象。基于这一改革意图,为提高诉讼效率而缩短庭前准备时间的改革举措,不仅仅是为了尽快开庭,更重要的是为了尽快地结案-即尽快地做出裁判或者尽快地调解处理。然而,改革实践中不少法院确实缩短了庭前准备的时间,有的法院甚至是大大地缩短了庭前准备的时间,但其中有相当部分的案件的结案的时间并没有因此实际提前。于是便出现一种怪异的现象:当事人只利用了三分之一或不到三分之一的审限时间做庭前准备和出席开庭审理,却要用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审限时间去等待法院判决。此种情形下的审限于当事人而言,并非是可以被充分利用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其在更大的意义上不过是等待法院判决的时间。其实,法定的诉讼时间未被合理地分配使用以及缩短庭前准备的时间未能产生完美的预期效果还只是表层性的问题,潜隐在这一改革背后更深的思虑是:为了及早开庭审理乃至及早判决而缩短甚至大缩短庭前准备时间的改革,事实上会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行使的时间保障发生冲突,因为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权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需要相应的时间作为基本的保障。没有基本的时间作保障的权利,不是有效的权利,不是实在的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如此。然而,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给予诉讼权利过长的行使时间,势必造成相应的活动的周期增长,投入增大,成本增高。而且,过长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可能给予当事人“眠于权利之上”的机会,诉讼效率因此而降低将在所难免。由此可见,确定庭前准备时间的长短,不是一个孤立的诉讼效率问题,其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无不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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