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方法与问题域
与大多数宪法权利不同,社会保障权是否为宪法权利是存疑的(原注:在我国已有的宪法学论著中,大多数都没有将社会保障权列为宪法权利。2004年11月在浙江大学“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圆桌会议上,韩大元教授也曾向浙大博士生凌维慈提出“社会保障权概念是否成立”的疑问)。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确认宪法权利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看宪法规范——凡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能从宪法性规范推定出来的权利均视为公民的宪法权利[1] (P123);二是如果宪法规范中没有相关的“只言片语”,法官可以通过判例“造法”,来确认存在于宪法文本之外的宪法权利[2] (P67;P1;108-109)。可见,判断社会保障权的权利特性就必须游走在文本与判例之间了:宪法规范是分析问题的“试金石”,它可以直接确证社会保障权存在与否;判例是辅助手段,它可以间接证明结论。另外,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从根本上讲根植于各国宪法,同时又具有极大的普适性,因此是分析社会保障权必不可少的材料。
对社会保障权的研究,无法回避颇有争议的社会保障概念。因为研究维度和各国情况的差异,社会保障存在多种定义。本文无意介入概念之争,但必须提供一个便于讨论问题的话语平台。一般认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内容[3] (P8)。本文就在此意义上来分析社会保障权。
二、各国宪法规范中的社会保障权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4] (P821)(原注: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引用的外国宪法条文以及统计数据说均来自姜士林的《世界宪法全书》)自魏玛宪法以后,受社会福利思想的影响,很多国家将社会保障权的内容写入了宪法。由于各国对社会保障权的理解不同,也就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1.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根据笔者统计,韩国、泰国、伊朗、冰岛、俄罗斯、法国、荷兰、乌克兰、意大利、巴拿马、巴西、秘鲁、古巴、智利等53个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有社会保障权。如《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有社会保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的……目的是向公民保证:(4)社会保障权,即因失业、疾病或残废而生活困难者,或者寡妇、孤儿或老年人等无以为生者享受社会救济的权利。”《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二节(“社会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63条规定:“所有人均享有社会保障……社会保障体系将保护患病、老年与残疾公民、孀居者与孤儿,以及失业者与所有其他缺乏或丧失生活手段或劳动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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