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内容提要: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由于立法规定存在种种弊端与不完善,故缺乏可操作性,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针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和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以及再审事由过于笼统等缺陷,本文提出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单一化、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和再审事由确定化的改革构想。
主题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单一化 再审之诉制度 再审事由的确定化
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使错误的确定裁判得到纠正,以实现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虽起到了纠错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审程序的立法规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因为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故再审程序的实际运作结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对再审程序的改造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研讨中的一个热门话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下,再审程序必须着重进行三项制度改革:提起再审主体的单一化改革和建立再审之诉制度的改革以及再审事由的确定化改革。这三个问题,对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一、 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与主体单一化之改革
(一) 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
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发动程序,即:(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之再审。(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当然,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虽然都具有再审程序的发动权,都是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但是,这三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法院可以主动地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撤销、变更,而且这种权力不仅上级法院享有,原审法院自己也享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均应当再审。所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是实在的,不打折扣的,只要自己认为有必要,客观的法权在执法者那里就可以转换成主观的法权,他们提起再审既不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又不受时限的规制和次数的限制,可以来回反复数次。然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当事人打官司以“打关系”为突破口的“本土意识”,以及检察院介入再审程序给法院带来的心理压力,再加上人大监督等外在权力的存在,再审提起权便成为不同形式的权力共同作用的一个“场”,这样不仅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影响了司法的正常运作;在一定意义上,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正当地或不正当地)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社会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器,从而致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
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再审申请权只不过是表达不服判决的一种“投诉”,并不能直接变成主观的法权。虽然规定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却没有为其配套相应的运行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①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党政机关、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启动再审程序或者影响再审程序启动的,往往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而且途径众多。所有这些,使再审程序的运行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老百姓普遍感到申请再审难,权利得不到实现,进而对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却被肆意地践踏,大量的诉讼资源被浪费,而且,由于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这两条途径与人大、政协、党政机关等的“过问”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就促使当事人更愿意用非法律途径来启动再审程序,故而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因此,改造再审制度,首先应当改造再审的提起方式,其中主体制度的改造应当先行。
主题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单一化 再审之诉制度 再审事由的确定化
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使错误的确定裁判得到纠正,以实现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虽起到了纠错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审程序的立法规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因为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故再审程序的实际运作结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对再审程序的改造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研讨中的一个热门话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下,再审程序必须着重进行三项制度改革:提起再审主体的单一化改革和建立再审之诉制度的改革以及再审事由的确定化改革。这三个问题,对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一、 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与主体单一化之改革
(一) 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
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发动程序,即:(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之再审。(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当然,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虽然都具有再审程序的发动权,都是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但是,这三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法院可以主动地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撤销、变更,而且这种权力不仅上级法院享有,原审法院自己也享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均应当再审。所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是实在的,不打折扣的,只要自己认为有必要,客观的法权在执法者那里就可以转换成主观的法权,他们提起再审既不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又不受时限的规制和次数的限制,可以来回反复数次。然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当事人打官司以“打关系”为突破口的“本土意识”,以及检察院介入再审程序给法院带来的心理压力,再加上人大监督等外在权力的存在,再审提起权便成为不同形式的权力共同作用的一个“场”,这样不仅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影响了司法的正常运作;在一定意义上,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正当地或不正当地)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社会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器,从而致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
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再审申请权只不过是表达不服判决的一种“投诉”,并不能直接变成主观的法权。虽然规定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却没有为其配套相应的运行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①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党政机关、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启动再审程序或者影响再审程序启动的,往往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而且途径众多。所有这些,使再审程序的运行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老百姓普遍感到申请再审难,权利得不到实现,进而对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却被肆意地践踏,大量的诉讼资源被浪费,而且,由于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这两条途径与人大、政协、党政机关等的“过问”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就促使当事人更愿意用非法律途径来启动再审程序,故而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因此,改造再审制度,首先应当改造再审的提起方式,其中主体制度的改造应当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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