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关于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一个理论前提(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不否认实践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与主观因素和社会因素都有一定关系,如法官故意偏袒、地方保护等。但最根本的仍在于制度设计本身。因为一项好的程序是既能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能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同时还能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使结果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因而为根本解决问题,必须从制度本身的改造入手。

  三、制度完善

  明智的人对病下药,而不是对病名下药;制度的完善也不是对某个程序、环节的修修补补,而是对弊端所赖以产生的根本进行变革。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问题的症结,即在于对共同诉讼的不同情形未进行分类研究。虽有学者主张区分为基于本来就有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和原本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了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实际上它只是对共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情形所做的分类,并没有将视野放宽到全部直采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也非针对不同实体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所做的分类。因而,尚未建立起我们所说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研究。

  找到症结即可对症下药,也即有必要承认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以此为理论前提,重新构筑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当然承认国外的分类并不等于完全照搬。我们借鉴的只是其合理内核。具体到我国的适用,还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否则,就会出现“南桔北枳”现象。如考虑到我国的立法沿革、诉讼习惯等方面的因素,可以继续以“诉讼标的”作分类标准,区分为“诉讼标的共同性”和“诉讼标的牵连性”两种情形。对诉讼标的为共同的共同诉讼也不必以数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为当事人适格的要件,以使当事人能更便利地提起诉讼,获得救济。实际上,国外的这一要件现在也已有所缓和。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承认两种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对诉的选择权,是不是就会必然丧失共同诉讼防止裁判冲突的功能呢?防止裁判冲突一直被作为共同诉讼功能的最重要的价值评判标准,也成为拒绝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因之一。但是应该看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给当事人以选择权,并不一定意味着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必定不会共同参加诉讼。事实上,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必定会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为充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般会对相关义务人一并提起诉讼,相关义务人也会为避免对自己的不利裁判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与此同时,加强法官释明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当事人因对既存法律关系的误解或不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使本可以一次解决的相关问题被分成几次审理。这样,未起诉的及未被起诉的当事人,很大程度上也表明了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或者没有必要非得通过诉讼来实现其权利。即使分别起诉,由于有相关的配套措施,如既判力的扩张,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矛盾裁判的产生。若有败诉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也会据此作出风险估计,不会贸然起诉。这样,即使当事人有选择单独起诉或共同诉讼的权利,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防止裁判矛盾及诉讼经济的功能也不会必然丧失。另外,诉讼经济的功能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追求的首要目标,只不过客观效果通常能够实现诉讼经济。因此,不能为了单纯追求诉讼经济,而排斥当事人的诉权,丧失诉讼公正。

  四、由此引发的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思考

  共同诉讼制度要不要完善?这个问题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任何人定的东西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尽可能使其接近完美应是我们不懈追求的目标。但人们在探讨如何完善的过程中,却忽略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我们应该在一个什么样的理论前提下进行制度构建。也许,有人认为它并不重要,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并非是一个“小题”,本文也决非是“小题大作”。因为,它不仅涉及到理论体系的重新构建,而且也触及到了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深层次的法理问题。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