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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一个理论前提(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目前,全国各地的法院都在积极进行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其中,不乏许多具有创建性的作法,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值得肯定。但从整体上看,这次改革由于缺乏理论准备,可以说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误区较多。由于理论指导上的不足,在实践中也就难以避免出现这样或那样未曾预料到的问题。这不仅会增加改革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它事关国家审判权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允许在缺乏理论充分论证的情况下进行“盲目性”试验。否则,即使暂时收到一定效果,也只能做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审判方式改革不应只着眼于现实操作中出现的问题,更应深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理论上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否则,即使该种形式的问题暂时消失了,以后还有可能以他种形式的问题出现。如审判方式改革其重点要解决的是弱化法院职权的问题。从理论上分析,它并不仅仅是法院干预的结果,它与理论和立法的欠缺也有很大关系。法院对诉的主观合并有很大的决定权,也正是因为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分类、既判力扩张等问题缺乏研究,所以只能通过职权追加,使多数人诉讼以不可分的方式进行。

  既然理论为实践提供的是一种前瞻性指导,就应当具有开放性,就不应局限于已有的理论和实践,更不能被束缚住。而我国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对它的研究基本上是从解释立法的角度来进行的,仅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来界定共同诉讼。这种观念形成以后,反过来又束缚了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立法的完善。因此,欲完善制度必须首先有一个观念上的突破。而这又离不开对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理论及立法的研究和借鉴。

  科学无国界,对待科学不应有意识形态上的差别。只要是科学的、合理的,不仅可以而且应该予以合理地吸收借鉴。如目前审判方式改革中所尝试的庭前证据交换、抗辩式法庭审理等都源于对国外审判实践的模仿学习,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毕竟我国与外国在诉讼观念、诉讼习惯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决定了我们的学习不能完全是形式上的照搬,而应是对其合理内核的借鉴。否则,也会因不具备适宜的生存土壤而难以成活。如国外庭审中所采用的交叉询问的做法,不仅反映了其诉讼机制上的合理性,即对立统一规律,而且也反映了其诉讼价值上的合理性,即当事人平等、程序正义。我们在搞庭审改革时,不能不领会其精神。而实际上这种精神不仅体现在庭审辩论阶段,而且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而我国缺乏的恰恰是这种程度正义的价值取向。由于缺乏实质内核,所以即使形式上与国外相同,但却可能达不到与国外同样的效果。因此,程序正义也应该成为指导审判方式改革的理性根据。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方面不应限于庭审方式的改革,也不应满足于个别程序、环节的修修补补,否则只会流于枝节和表面化。另一方面也不能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的根本性改革,具体制度的建设也不能忽略。因为,科学的诉讼机制、合理的诉讼观念,最终都要通过具体制度的保障才能实现。否则,它们永远只能停留在“应然”的范畴,而无法变成“实然”。而且也只有从具体制度这一层面上去把握,才能保障各环节间的协调,也才能尽可能地发挥出该制度的价值。

  审判方式改革既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要求,也为它的完善提供了契机。本文的目的仅仅在于提出一个理论前提问题,以引起各位同行的关注和思考,充其量也只是个引子,或者说是基础。至于下一步的具体构建,如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各自运用的情形、共同诉讼人间的相互关系、中途参诉、判决效力等问题,还需依赖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和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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