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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三、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

  针对这种立法与审判实践的矛盾与困惑,如何加强与完善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制度,做到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目标,只能从审判工作的规律性中去寻找方法和对策。

  (一)应当具体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法定条件。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但本条规定既不符合实际,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依据。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适用的法定条件,应当以司法解释对本条文的内涵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关于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的错误;(5)适用失效法律的错误;(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3、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或者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9)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10)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出现了两个以上生效裁决的。4、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应当明确界定为:(1)有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行为;(2)贪污、受贿人的意见左右了判决、裁定;(3)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同时,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冤假错案④。笔者认为,只有通过修改与完善上述这些法定抗诉条件的内涵与标准,就不容易使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抗诉权时进入误区,也给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行使抗诉权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易于准确地适用,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时,必须把握两个法定事由:一是原裁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属于违反那一条款的法定抗诉条件,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都不应当行使抗诉权,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其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监督权的行使范围应当有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二是民事程序活动⑤。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该条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范围的规定过于概括、笼统与模糊。针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对诉讼程序是否违法,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的民事案件行使抗诉权,而对其他纯属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权益关系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一般不属于抗诉范围之内。否则,就严重地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国家,这种因经济性质所体现出来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更为明显与突出。界定这类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的范围,可以从另一方面防止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与损失。虽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其反映和追求的利益不同,由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任何国家机关、公民的职责,所以,站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方的始终是多数。这样,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抗诉权,并不改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对等。因此,界定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进行抗诉,就能够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提供有效的法律监督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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