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民事抗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六)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应当实行一次再审不再受理的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但并不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提出抗诉的期限和次数,致使大量无期限限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而启动再审程序,时刻挑战着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为了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与权威,尽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免造成累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应当实行一次再审不再受理的原则,即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机会,不论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抗诉,还是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原裁判存在错误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时间均为生效裁判的二年内,且只能是一次,即再审程序应当实行一审终审。要么当事人自己申请再审,要么当事人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抗诉,任何一种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成功后,不可再有第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改为一元化。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克服人民检察院的多次行使民事抗诉权,避免影响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尊重和服从。
总之,对如何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法定条件、范围、期限、次数与审理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再审法庭的地位与职责。这对人民法院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很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来规定与完善这种民事抗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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