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如何加强民事调解工作及对策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近几年来,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抓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为促进当事人的调解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在一些基层法院调解工作仍不尽人意,主要原因是审判人员对调解原则把握不好,从而使法院调解结案率不高,得不到好的社会效果。
一、调解工作应依法抓好“三个”原则。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和第88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我们调解应抓好如下三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即对调解的提起必为一方自愿提出而另一方自愿接受,或由法院主持人员提出,双方自愿接受,且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无论是在启动,还是协议的达成环节上,都应以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基本原则,案件诉之法院后,当事人享有选择判决还是调解的权利,即使法官认为调解对双方更为有利,但只要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强行调解。法官可说明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而调解对双方均有利。
(二)合法原则。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程序合法,二为实体合法。程序上合法的核心在于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实体上合法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而根据民事调解为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私法”行为及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和决定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对调解的实体合法性应从最广泛的意义去理解,即只要协议的内容不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存在诈欺和显失公平,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均应视之为合法。
(三)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既是分清当事人之间是非责任的前提,又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法院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只有查明事实,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有理有据的调解工作。但调解毕竟是与判决不同的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形成判决的过程是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而被采信的证据不仅本身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而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认证-来合成和验证。而调解对事实的要求远不如判决那样严格。如强调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则用判决结案无疑更为快捷、经济,这样就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而在实际中,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在程序和实体上不违法,对于该原则,法院审判人员不必过于追究。特别是在预审中,预审法官不具判决权,更应加大调解力度,即抓好举证环节,又固定诉讼请求后,能促进当事人达成协商调解,是最佳结案方式,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
二、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调解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化,审判人员对调解的把握程度不够,法院调解出现过走向极端的现象。
一种是过于强调调解结案率,并以调解结案率作为评定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标准,这样就会促使一些法院和法官为了调解率而不符合法律原则,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实际上是欲速则不达。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反复劝说?煼锤慈八凳导噬弦彩乔恐疲牭笔氯私邮艿鹘獠⒆鞒鋈貌揭源锍傻鹘庑?议:“以拖压调”-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以判压调”-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以诱压调”-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的利益;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避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性调解的现象。这样的强制调解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扭曲了调解的公正性,而且使当事人对法院调解产生怀疑。而当前实施省高院的预审庭规定,也可以避免出现以上的调解现象,限制了审判人员不公正的调解。
一、调解工作应依法抓好“三个”原则。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和第88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之规定,我们调解应抓好如下三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即对调解的提起必为一方自愿提出而另一方自愿接受,或由法院主持人员提出,双方自愿接受,且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是非强制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无论是在启动,还是协议的达成环节上,都应以当事人完全自愿为基本原则,案件诉之法院后,当事人享有选择判决还是调解的权利,即使法官认为调解对双方更为有利,但只要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强行调解。法官可说明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而调解对双方均有利。
(二)合法原则。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程序合法,二为实体合法。程序上合法的核心在于不得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实体上合法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而根据民事调解为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私法”行为及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和决定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对调解的实体合法性应从最广泛的意义去理解,即只要协议的内容不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存在诈欺和显失公平,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均应视之为合法。
(三)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查明案件事实既是分清当事人之间是非责任的前提,又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正确解决纠纷的基础和依据。法院审判人员在调解时,只有查明事实,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有理有据的调解工作。但调解毕竟是与判决不同的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形成判决的过程是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过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而被采信的证据不仅本身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而且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认证-来合成和验证。而调解对事实的要求远不如判决那样严格。如强调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则用判决结案无疑更为快捷、经济,这样就限制了调解作用的发挥。而在实际中,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在程序和实体上不违法,对于该原则,法院审判人员不必过于追究。特别是在预审中,预审法官不具判决权,更应加大调解力度,即抓好举证环节,又固定诉讼请求后,能促进当事人达成协商调解,是最佳结案方式,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
二、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法院调解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化,审判人员对调解的把握程度不够,法院调解出现过走向极端的现象。
一种是过于强调调解结案率,并以调解结案率作为评定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标准,这样就会促使一些法院和法官为了调解率而不符合法律原则,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实际上是欲速则不达。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反复劝说?煼锤慈八凳导噬弦彩乔恐疲牭笔氯私邮艿鹘獠⒆鞒鋈貌揭源锍傻鹘庑?议:“以拖压调”-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以判压调”-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以诱压调”-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的利益;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避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性调解的现象。这样的强制调解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扭曲了调解的公正性,而且使当事人对法院调解产生怀疑。而当前实施省高院的预审庭规定,也可以避免出现以上的调解现象,限制了审判人员不公正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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