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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强制执行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普通案例引出的话题

  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系夫妻,二人因染上毒瘾而负债累累。债权人官司胜诉后请求强制执行,但甲乙财产远不足以满足执行。后债权人查知乙有名贵首饰,遂请求法院执行,乙以“首饰是甲定情所赠,系本人情感专有物”为由抗辩,并举出有关证据,但法院不允,遂拍卖执行。

  案例二:张某以个体运输为业,因欠债未还,债权人马某诉至法院并于胜诉后请求强制执行,但张某之财产不足清偿。马某提出以张某仅有之一辆机动三轮车抵债,张某以机动三轮车是其“职业劳动必需物和收入来源”为由抗辩,法院支持,遂不予执行。

  案例三:某区教育局为在省里组织的“校园文明建设评比”中争优,授意所辖某小学大搞“形象工程”以树典型。某小学迫于压力贷款为之,但却为此背上沉重债务包袱。债权人久催不下后诉至法院,并请求拍卖该小学之“多媒体活动中心”,法院拒绝,不予执行。

  以上三案中法院的做法孰对孰错,暂不予以讨论。须注意的是,三个案例都不约而同地涉及到同一个问题:强制执行中债务人的哪些财产可以执行,而哪些财产又是不能或不适宜执行的。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却涉及到私法上民事主体间利益衡平的基本价值。但在我国,不管在立法还是在实务上,这个问题长期不为人们所重视。

  依通常理解,强制执行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机关根据债权人依有效执行名义的请求而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活动。如果把裁判视为对债权人利益的确认程序,那么执行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程序。没有强制执行,裁判难免沦为一纸空文,有损法律权威和社会对司法的信任。从这一角度出发,强制执行必须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核心理念,惟其如此,司法权的价值功能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从理论上讲,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都应概括地作为其所负债务的担保,都可以用于强制执行。

  但是事物的合理性总是相对而言的。现实中,社会个体并非孤立存在,社会关系也是环环相扣,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很多场合是互有依托,对立统一的。如果纯粹为满足债权人利益而“无限剥夺”债务人,以致于债务人的生存遭受威胁,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遭受破坏,则必然有害于人道与公益,从而和法律的初衷背道而弛。“法律的本质不是力量,而是对力量的限制。”为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以及二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平,对强制执行中的财产客体予以必要限制和排除,就成了现代民事执行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

  域外法律中强制执行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

  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和排除问题,在市场经济发育充分、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受到普遍重视。为对这一问题有直观的了解,我们此处不妨将中国大陆法域以外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予以介绍,以求有所启发。

  由于扣押是对债务人财产最重要最常见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域外的民事执行法中,对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往往被称为“相对不可扣押”、“有条件不可扣押”或“限制性扣押”等,而对执行中财产客体的排除则被称为“禁止扣押”、“绝对不得扣押”。如此,既凸显出二者的区别,又将对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和执行措施的运用联系在一起,使得立法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更为突出。

  (一)德国法上强制执行财产客体的限制和排除

  限制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有体动产的强制执行”一目中规定,对“未分离的果实”的扣押必须在“通常成熟期前一个月内”进行?煹?810条?牐欢杂诓灰杂?利为目的而畜养在家的动物,除非价值高昂且不予扣押会对债权人利益“构成苛刻”,一般不能扣押?煹?811条之3?牎5?850条之2“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规定,对于债务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害而得到的定期金,依据法律所得的抚养定期金,从基金会或慈善第三人或养老产业、养老契约等得到的收入,从寡妇金库、孤儿金库、救助金库、疾病金库等得到的救助性收入及保险金额不超过4140马克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债务人的其他动产不能或者显然可预见不能满足债权人时,才可在公平原则下,依请求的种类和收入额,按劳动所得的规定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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