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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也对强制执行中的财产客体作了详尽的排除规定。[2]如《强制制执行法》第52条规定的“债务人及其家属二个月生活必需之物”,第53条规定的“债务人及其家属所必需之衣服寝具及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物品”,第122条之3规定的“推行公务所必需或者若转移必然违反公共利益的公用财产”等,均不得查封执行。

  香港法律中,败诉债务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以及自身的工资、公务员薪金及实物配给等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以“债务人及其家属最低生活水平”为限:不足以或仅足以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属生存所需者,不得强制执行;超出维持生活必需以外的余额部分,可以强制执行。

  澳门民事诉讼法第705条规定了“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主要包括: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之公产,一旦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备扣押理由的财产,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坟墓,在被执行人永久居所内且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以及对残疾人不可缺少之器具和用作治疗病人之物件。第706条规定了“相对不可查封之财产”,主要包括:公法人、公共工程和公共事业等实体的公益性财产?熚?交付一定物或清偿担保债务的执行除外?牐?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等不可缺少的物件?煶?非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物件,或执行的目的在于取得购买该物件应支付的价金或维修该物件应支付的费用,或该物件本身是某商业企业的组成要素?牎5?707条“部分不可查封之财产”规定,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的2/3,以退休金、社会福利、保险、事故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等名义获得的定期给付金额的2/3不得查封;除2/3以外的部分,由法官根据所执行债务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经济条件于1/3与1/6之间酌定执行。

  (五)对域外强制执行财产客体限制与排除制度的总结和评价

  对上述各国各地区的立法规定稍加归纳的话,我们不难发现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的排除与限制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具体宗旨而设:

  ??1.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庭的生存和身心素质。如各国普遍规定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必需物、退休金、养老金、慈善救助、职业所需物和教育学习所需物,不得强制执行。

  ??2.维护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具有特定精神内容的财产权利。如保险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残疾病弱者所用物或者所受救助,以及订婚戒指、勋章、奖牌等,不得强制执行。

  ??3.维护善良习俗和社会风尚。如不得查封或拍卖遗像、牌位、墓碑、祭物、毒品和淫秽色情物品等。

  ??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如规定公法人的财产、公益团体如学校的特定财产、公共生活必需物如铁路运输设施、军人及其家庭的特定财产、宗教用品等,不得强制执行。

  ??5.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如美国法律中的宅地免除制度。

  ??6.考虑执行中财产客体的特殊经济属性。如对庄稼、果实、动物以及有生物性孳息的其他活体财产的执行,必须符合财产的成熟周期等因素。

  不论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限制与排除的范围是广是狭,域外各国各地区在这一问题上所持的基本价值观是一致的。总结起来,就是通过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强制执行名义下债权人利益的无限扩张,实现私法的利益衡平原则和法律本身的人道主义理念。这一点,与现代国家注重保护弱势人群、强调社会本位的私法发展趋势无疑是符合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强制执行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强制执行财产客体限制与排除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采审执合一体例,强制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规定在法典的第三编。然而在第三编的四个章和三十个条文中,并没有一个章目甚至是一个完整的条文来表述执行客体的基本外延,更枉论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制度了。从现有的民事程序规范看,只有两个地方提及过执行客体的范畴和对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在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另一个是民事诉讼法的第222条和第223条。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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