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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上述划线文字作为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仅有的关于财产客体的规定,前后相加算上标点也不过六十四个字。而关于财产客体限制与排除的表述则还要减去一句话,更是少得只剩下区区四十七个字了,并且每句话还不是独立的条文,而只是整个条文中具有服从性的“副产品”。这一情形较之德、日、意大利等国用专门的章节或条目来规定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制度,其粗浅与疏略实在令人尴尬,甚至也无法与香港、澳门地区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相比。

  但粗略还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似乎成了强制执行财产客体限制与排除的唯一“正统话语”,这显示出了我国执行程序在视野上的略显狭隘和在价值观上的单一性。从当前民事执行的实践看,以“生活必需”为准绳的限制与排除标准,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是主体过于狭窄,只考虑自然人而没有考虑到法人、组织以及公共性团体的情况。二是所谓“生活必需”原则,过于笼统和抽象,没有考虑各地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情况的差别和具体人之间生活水平的不同,实践中不易掌握,随意性大。三是过于强调物质方面,忽视了随着社会发展和多元化,人们生活内涵的发展变化。四是若凡是维持生活所需以外的财产都可以执行,无疑过于“打压”债务人,对社会公正尤其是保护弱势债务人的利益不利。

  (二)我国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限制与排除制度的完善

  完善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制度,前提是必须充分了解我国社会民事关系的现状和我国民法的价值目标。

  对于我国民事关系的现状,我们可以作以下简单分析:一,随着经济的市场化,我国民事主体日趋多元化,同时其两极分化也日渐突出,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特定人群已不容忽视。二,人们生活的内涵已经大大扩展,除了传统上的“衣、食、住”,教育、文化消费乃至宗教活动都成了相当一部分主体必不可少的生活内容。而类似于婚嫁定情物、荣誉勋章或者重大比赛的奖牌等具有较高拍卖价值的物品,虽然不是人们维持生活所需,却跟特定主体的人格丰满与幸福感受密不可分,事实上也构成了当事人基本生活的一部分。三,我国历史资源丰富,拥有许多善良风俗,即便在日益世俗化和商业化的今天,人们仍重视某些具有特定精神文化内涵的物品的意义。四,虽然私法自治和私人财产权的空间已有相当扩展,但公共组织、公共设施和财产、公共利益等在社会中的作用仍十分重要,并有加强的趋势,对这些特定利益的保护仍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的价值目标,在历史上有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三个发展阶段。就我国民法通则的内容来看,其在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的同时,也十分强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以及社会衡平、和谐的重要意义,并且这一精神在各民事单行法律中均得以贯彻,其兼顾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十分明朗。

  实体是程序的归依,强制执行法律是程序法,因此其对执行中财产客体的范畴界定,必须反映私法关系的现实和私法本身的价值。依据这一前提,笔者认为,我国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至少应当涵盖以下内容:

  一、对于债务人及依赖或主要依赖债务人而生活的家属等的基本生活所需财产(如工作薪金)和财产性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应限制或不得执行。这是关于对自然人债务人执行的一般规定,其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基本得以体现。

  二、若债务人以自己的知识或体力从事职业,或者被执行时的经济地位处于弱势情形,则对其职业劳动所需的物品,不得执行。

  三、对于债务人属于福利和社会保障、社会救助性质的所得,因身心遭受侵害而得的赔偿,因残疾或死亡而获得或由其家属获得的保险赔偿,由于其对债务人生存或精神抚慰的特殊意义,不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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